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6號聲 請 人 丁連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碧忠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除依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觀之民法第828條之規定甚明。遺產既係公同共有,凡公同共有人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482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85年度執全字第389號將聲請人之財產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出本案訴訟。嗣相對人死亡,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然查,本院業已於112年7月12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提出相對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聲請人於收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逾期迄未提出補正,致本院無法據以審查聲請人之當事人適格是否欠缺,本院即無從依法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3-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