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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王林玉敏相 對 人 江新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5,12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包括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前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9565號請求通行權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0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5,12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15,129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停止執行、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4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又前開判決已於民國112年3月1日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15,129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