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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相 對 人 林啓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66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80元,其中9,660元需一併請求強制執行,惟未經本院於上開判決確定數額,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1號判決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相對人負擔,該判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22,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業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訴訟標的價額為507,680元,應繳裁判費為5,510元,故聲請人應自行負擔減縮部分裁判費為220元【計算式:0000-0000=220】。又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尚支出地政規費4,150元,上開費用均有單據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660元【計算式:5510+4150=966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3-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