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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吳水亮

吳世忠上 二 人共同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相 對 人 吳永發

吳逸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水亮、吳世忠與相對人吳永發、吳逸凡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聲請人等二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全字第15號假處分裁定,分別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1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618,819元、109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48,642元,為相對人等二人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109年度執全字第68號聲請對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處分執行。現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等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相對人吳永發、吳逸凡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等本件所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3-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