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游亞霖即禾葦企業社相 對 人 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龍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此規定,堪認須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始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聲明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0年度再易字第14號駁回聲請人之再審之訴,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結果:㈠聲請人即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 17,632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2,608元、第二審裁判費21,251元、第二審證人旅費846元及再審裁判費21,250元;相對人即被告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繳納第二審證人旅費984元、第二審律師費80,000元及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各有相關收據正本及影本附卷可稽。
㈡第二審裁判費21,251元、第二審證人旅費846元及再審裁判費
21,250元均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第二審及再審法院裁定意旨,均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聲請人繳納之43,347元不列入計算,至雲林縣口湖鄉公所繳納之第二審證人旅費984元則依上開第二審裁定意旨應由聲請人全數負擔。
㈢綜上,相對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上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
所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17、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經計算後,相對人應負擔2,457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7,632元+第一審證人旅費2,608元)×17%=3,441元,3,441元-984元=2,4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80,000元部分,因我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不得列入訴訟費用。另相對人曾於第二審支出複製電子卷證費301元,係相對人自行支出,並非法院命相對人預納,且無論該等費用有無支出,均不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尚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盧烽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