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6號聲 請 人即 相對人 朱志能(兼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朱月嬌(即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智(即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文華(即李秀英之承受訴訟人)
朱冠穎沈萬能
江明山沈連池沈富昌沈志成沈金龍沈金城
沈萬發
沈萬福沈鎮南
吳愛麗朱宗憲
沈茂炎
朱冠穎(即朱木輝之承受訴訟人)
朱俊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附表欄中關於朱宗憲應負擔之金額「10,01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5,021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