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相 對 人 廖素滿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二四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廖素滿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500,000元之105年度甲類1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5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是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堪認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12月21日南院揚文字第1120003056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