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賴鐘秋銀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二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為擔保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881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808,33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停止執行裁定、本案判決確定證明書、代位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1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附卷可稽。揆以首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