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相 對 人 蔡金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6,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7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執行程序中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前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無從再依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是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76,000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102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6號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6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裁定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5月11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695號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