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鄭明和相 對 人 張家浚(即張育銘之繼承人)
張睿承(即張育銘之繼承人)
張婉糅(即張育銘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〇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一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育銘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司全字第21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金,於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育銘已於裁定前已死亡,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併案辦理程序在案,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張育銘間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併案辦理程序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亦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回覆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