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相 對 人 沈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住所「忠孝路五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忠孝東路五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該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其正本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