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3號聲 請 人 李謀典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559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並且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包括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前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9038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09年度虎簡字第12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後,並依本院109年度虎簡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4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30,559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嗣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30,559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民事執行、民事停止執行、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及提存事件卷宗查明,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12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且因該判決不得上訴而確定,堪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6月12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882號函附卷可佐。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