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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財管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失蹤人陳廣、陳瓦之財產管理人之職務。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1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陳廣、陳瓦之財產管理人,惟失蹤人陳廣於民國59年10月24日死亡;陳瓦於75年11月21日死亡,已確定非失蹤人,聲請人自無繼續擔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解除聲請人為失蹤人陳廣、陳瓦之財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權限,依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3 項規定,於財產管理人死亡、受監護、輔助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消滅時解任,則若失蹤人已歸來或已死亡,財產管理人之職務自應予以解任,乃屬當然。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1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12 年4 月20日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失蹤人陳廣、陳瓦之除戶謄本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 年度司財管字第2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失蹤人陳廣、陳瓦既已死亡,並非失蹤,且死亡後尚有繼承人,揆諸前揭說明,則聲請人已無續為陳廣、陳瓦之財產管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財產管理人之職務,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