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程○○ 住雲林縣○○市○○里○○○街000巷0○○ ○ ○ 號聲 請 人 梁○○○○○○○ 號法定代理人 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丙○○與乙○○間之收養關係終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於110年8月2日被聲請人即收養人丙○○收養為養女,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甲○○已經離婚,而被收養人現僅由其生母甲○○單獨照顧,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簽立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契約,且經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同意,爰聲請鈞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年僅5歲之未成年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終止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甲○○簽立終止收養書約,此有終止收養書約、戶籍謄本等為證。又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對收養人丙○○進行訪視,其報告略以:收養人自述工作地點及時間不定,較長時間不在家,收養後均由被收養人生母照顧被收養人,兩造(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因收養人家人緣故(家人不接納),而於110年12月13日離婚,為讓被收養人生母可全心照顧被收養人,故收養人於111年2月至3月左右遷出兩造住所,期間兩造均無聯繫,亦未再支付任何扶養費用,收養人無意願扶養,並同意終止收養關係,離婚後無意經營養父女關係亦無扶養意願,亦未探視被收養人等語,有上開基金會112年7月19日雲萱養字第112039號函暨所附之終止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執此,本院綜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既已明確表達終止收養關係之意願,且被收養人生活亦已由生母同住照顧,復經本院112年12月20日通知被收養人生母甲○○到院調查,其明確表示同意終止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關係,且本件終止收養亦無不利被收養人之情事,確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