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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司養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收養人 謝○○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賴○○前列謝○○、賴○○共同關 係 人 賴○○ 住○○市○○區○○里○○街○段00 巷00弄00號關 係 人 謝○○上列聲請人聲請收養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丁○○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收養甲○○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丁○○願收養甲○○為養子,已訂立收養契約書,經其父母同意,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貴院裁定認可。被收養人生父及生母於民國97年8月5日離婚並約定由母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因生父生母離婚後已無往來聯繫,本次收養同意書僅生母簽立等語,並提出戶口名簿、收養契約書、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其程式於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另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又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1)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2)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3)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項及第1079條之2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甲○○為成年人,收養人丁○○則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且為姨姪關係,其輩分相當,並經雙方合意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附卷可參。又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生母亦表示同意出養,僅生父謝新珵不同意本件出收養,惟生父於本院詢問時表示「我離婚到現在,我沒有提供小孩的扶養費,但我父母有扶養小孩。97年離婚,離婚前我都還有扶養。我要與他維持父子關係。」「我不知道多久,但生母丙○○都不給我去看小孩,我印象中最後一面是在小孩幼稚園時、、」「如果這件事感情上對小孩好,我同意,但小孩以後要扶養的人變多,對小孩不見得有利,我不希望他們收養,我老了不希望小孩以後的負擔太多。」,另被收養人甲○○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其實爸爸說facebook被阻撓,是我自己不想跟他見面,祖父母想來看我,我也有跟他們在一起,他們希望我回去我也有回去,但國中後因回去有壓力,就沒有回去,乙○○說的阿公阿嬤給的扶養費,只是過年的紅包,一些錢而已,並不是每個月都要的生活費。」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本院判斷,被收養人甲○○與生父乙○○之交往,於其父母離婚後即少有往來,離婚時被收養人才3歲,生父又自承離婚後未給扶養費,已符合前揭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規定,是本件之收養勿須得生父之同意。又本院審酌本件為近親收養,動機尚屬單純,原生父親既與被收養人早無往來,則本件收養並無不利被收養人本生父母,被收養人亦無藉此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復無其他可認有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是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裁判日期:2023-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