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原 告 甲童法定代理人 甲童之父
甲童之母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郭子誠律師方彥博律師劉宗樑律師被 告 谷嘉玲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6時許,在位於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對原告為故意傷害行為,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被告住所地雖在屏東縣,惟因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係被告向原告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首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與原告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若予揭露,將因此可得推知原告之身分,爰將其中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分別以甲童、甲童之父、甲童之母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如卷內所載。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2年7月19日具狀改請求6,270,793元,及其中1,080,7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追加519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末於本院113年5月8日審理時,就上開請求金額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均改請求自112年8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算,乃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並無保母技術士證照而從事保母工作,於110年7月7日起
受原告之父母委託,全日照顧其等未滿周歲之原告(109年12月生),地點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住處。詎被告明知原告未滿周歲且腦部發育未完全,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及凌虐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6時許,在上址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嗣發現原告嘔吐、抽搐、意識不清,趕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原告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因上開劇烈搖晃,受有外傷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右眼視網膜多層次出血,左眼視網膜點狀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原告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足以妨害原告身心之健全、發育。
㈡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就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部分:77,390元。
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經緊急送醫手術治療,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77,390元,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可稽。
⒉增加生活之支出部分:
⑴醫療用品及停車費部分:3,403元。
原告之父母於原告住院期間,為照顧原告支出醫療用品及停車費共計3,403元,此有收據為證。
⑵未來增加支出看護費部分:864,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僅為11個月大之嬰兒,無自理生活及飲食之能力,就系爭傷害及經治療後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需為長期門診追蹤,醫囑復健治療至少3年,自與一般父母養育幼兒之情形有別。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則自原告於110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以臺南市善化區全日托育保母每月全日費用24,000元為看護費用基準計算,總計受有864,000元之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計算式:24,000×12×3=864,000)。如鈞院認無看護之必要,則退步言之,如附表所示期日,為超出幼兒照護之住院、就診等治療,被告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期日總計41日又半日,以每天全日1,100元、半日55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共計45,65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予原告。
⒊非財產上損害部分:5,326,000元。
原告為甫出生11個月之嬰兒,出生史及發展史正常,因本件所受之傷害,原告送醫到院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E1M1V1),接受緊急腦部手術,共計住院22日,並於出院後定期回診長期追蹤,因頭部、身體結構尚未發育成熟,迄今仍無法確認未來生長發育狀況。且研究顯示如果嬰兒期或學齡前受到虐待,可能會對腦神經發展造成很大的影響,導致成年後行為、肉體及精神狀態偏差,其對原告所造成生理及精神上傷害甚鉅,已難回復至傷害發生前之健康狀態。而被告為原告之保母,本應對原告呵護、細心照料,然竟以不詳之方式搖晃原告之頭部,造成腦部嚴重受損並留下諸多後遺症狀,現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除導致原告往後人生發展上留下隱患,原告父母後續需時常帶原告往返醫院檢查、復健並治療,花費遠比普通父母更多之心力,並需要承擔長期精神痛苦,此均源自被告不當之行為,堪認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反觀被告並無保母相關證照,謊稱已通過考試,主管單位因疫情延遲發照,案發後又謊稱原告自己從櫃子上摔下來,被告因系爭傷害原告案件,經鈞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2年,迄至刑事二、三審審理時,仍然否認犯罪毫無悔意,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上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於本件仍否認犯行,故原告請求5,326,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7,390元、已增加生活之支出3
,403元、未來增加支出看護費864,000元、精神慰撫金5,326,000元,合計6,270,793元,洵屬有據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79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就被告之答辯則以:
⒈被告雖稱原告之父母本有撫養未成年子女即原告之義務,並
無看護之必要性等語。然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111年4月14日、111年5月12日函(見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內)均已提及需要密切追蹤原告之視力與眼神追視情形等,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害,及現仍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須由原告父母長期追蹤照顧,故縱認原告父母本即有撫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今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原告父母需付出比健康幼童更多之照護心力,自仍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之必要。
⒉被告對原告之侵權行為,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僅受有
普通傷害,然訴外人即系爭刑案證人即醫師蔡政憲(下稱蔡政憲醫師)於刑事審理時明確證稱,原告所受傷害,實際上非常難以治療,需要「即時就醫」、「神經外科醫師」、「兒童加護病房」三要素具備,才有存活可能,且縱原告幸得及時救助,但在具備前開三項要素之情形下,原告仍難以治療,顯然被告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頭部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情形,此並與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000年0月0日出具予司法機關之說明相同。又另案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12日函文雖稱原告眼睛追視及眼神接觸符合該年齡之發展里程碑,但同時也稱視力檢查須在3歲半到4歲,正式視力的評估建議在眼科複診。此外,就語言發展遲緩部分,蔡政憲醫師亦證稱:國際重要醫學參考文獻報告裡,嚴重的兒童外傷性腦損傷,即使積極進行復健,被了解為好的恢復,但是認知行為、情緒會不會受影響,都還需要長期追蹤,無法用前面的發展里程來預測將來發展一定會正常等語。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原告眼睛及腦損傷尚需要長期追縱,無法確定是否於治療後回復正常,故系爭刑事判決逕認原告於治療後已恢復正常,並而認定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實有違誤。
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2月20日函文雖其稱原告並無超過基
於新生兒或一般兒童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看護需求,但也稱原告有語言遲緩等情形而需要持續追蹤觀察;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紀念醫院)113年2月26日函文雖稱原告就診時之年齡本即需要專人照顧,但亦說明原告存在語言及視力上之輕度發展障礙,視力部分尚需持續追蹤,且需額外語言訓練。上開函文可證原告確實仍有超出普通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看護需求。綜上,原告確實有看護之必要性,或至少需付出比健康幼童更多照護心力之情形,則原告據此請求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⒋至被告稱其僅有過失並無故意,然被告確實有對原告為故意
侵權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又被告提出被證一LINE對話截圖,辯稱原告父母明知被告並無保母執照,仍將原告託付被告照顧,然被告實際上謊稱有保母執照,且被證一中,原告父母雖詢問被告有無執照,但被告隨即用語音說明,故無從認定原告父母有明知被告無保母執照卻仍委託照顧之情形。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坦承因照顧上的疏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然絕無故
意傷害原告之動機與行為,系爭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基於故意,於上開時地,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然系爭刑事判決主要係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6日舉辦本案例傷勢研判討論會之意見,認有合理醫學證據認為原告傷勢符合「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的診斷定義,佐以蔡政憲醫師於刑事審理中證述,依推測原告應該是有被握住頭部劇烈搖晃,引起這麼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故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有罪,均是依據個人主觀之臆測與推測,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有僱請看護之必要,被告否認之。
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受理衛生主管機關、司法機關案件回覆
意見表第5(1)點「生長速率:生長速率在正當範圍内」、第5(2)點「眼睛損傷:目前追視及眼神接觸皆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核磁共振視神經正常結構」,至於原告父母稱原告有語言及視力障礙之情況,該回覆意見表亦稱無法確定與本次傷害有因果關係。又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函文所載,原告對視、追視反應正常、雙耳聽力正常,且綜合評估後逐步恢復至受傷前發展狀態,足見其並無身體或健康遺留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不構成重傷。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26日診斷證明書亦僅稱原告出院後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並無須專人特別照顧或有額外特殊治療之醫囑。
⒉蔡政憲醫師亦於系爭刑案二審審理時證稱:造成小孩語言發
展遲緩,有多重因素,包括小孩本身的發展、有無疾病或基因傾向、家庭環境的刺激、管教態度、親子互動,都會影響,因為是多重因素,我們跟原告之父澄清說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為有可能原告即使沒有這個受傷,也會表現出語言發展遲缓,甚至是有些過動的行為。換言之,未經腦傷的幼兒也可能有發展遲緩的問題,所以才會判斷無法說直接因果關係等語。因此,即便原告目前有語言及視力上障礙,亦無法證明係與本件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原告父母於110年7月7日起將原告委由被告全天托育,直至案
發當日前,從未帶回,原告長達4個月期間均與被告同住,依前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回覆意見表、蔡政憲醫師證述、網路查詢資料可知,兒童語言發展亦與外界刺激亦有相當大的關係。依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2年1月30日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所載,認原告可能有注意力不足、活動量偏高等特質,加上被告於110年3、4月間曾被診斷有識字困難、無法聽寫、懷疑有閱讀障礙,並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在照顧環境可能無法給予原告足夠的刺激,而原告之父母明知被告無保母證照,將原告置於被告家中長達4個月不曾接回家,僅由通訊軟體訊息暸解原告狀況,或至被告家中短暫停留,顯見原告父母亦鮮少給予原告應有刺激。綜上,原告接受外界刺激明顯不足之下,即便目前經診斷有語言及視力發展的遲緩,亦無法遽認係本件傷害所造成。
⒋縱原告未受有本件傷害,原告父母本即須對原告負扶養義務
,此與成年人因受傷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委請專人照顧之情況有別,況原告之父於112年8月16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原告目前由祖母照顧,故原告自000年00月00日出院之後,亦沒有請專人(護理人員、專業保母)照顧,根本無所稱需特別照護之情,益徵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⒌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至同月27日住院共計22日
、111年5月11日至同月13日住院共計3日,以每天全日1,100元、半日55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共計27,5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予原告。惟被告否認原告接受早療、物理或職能治療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如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則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於如附表所示期日(扣除住院部分)看診,為超出幼兒照護之就診等治療,被告則同意應給付如附表所示期日(扣除住院部分)總計16日又半日,以每天全日1,100元、半日550元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共計18,15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予原告。
㈢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承上,原告經治療後,目前在家由親人照顧,除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評估有發展遲緩的情況外,其生長速率已在正常範圍,並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且視神經與中樞神經結構正常,並無遺留其他重大明顯之後遺症。而被告高中畢業,與前夫生育2個女兒,由前夫擔任親權行使之人,與現任丈夫生育2個兒子,目前無業,曾經醫院診斷有重度憂鬱及中度焦慮,然被告在照顧期間對原告疼愛有加,原告父母亦於刑事審理中表示原告其實是喜歡被告、會黏著被告,足見原本雙方感情甚佳,縱認被告需賠償,原告請求5,326,000元精神慰撫金仍屬過高。
㈣原告父母明知被告無保母證照,仍將原告24小時託付給被告
照顧,並自託付後迄至本件事發日止,長達4個月未曾將原告帶回照顧,對原告之身心發展漠不關心,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並無保母技術士證照而從事保母工作,於110年7月7日起
受原告父母委託,全日照顧其等時年未滿周歲之原告(109年12月生),地點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住處。被告於110年11月6日下午6時許,發現原告嘔吐、抽搐、意識不清,趕緊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送原告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救,經診斷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對原告犯傷害罪,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未滿周歲且腦部發育未完全,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及凌虐之犯意,有於110年11月6日下午5、6時許,於被告上開住處,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犯罪事實,判決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年;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被告、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㈢原告目前生長速率已在正常範圍,眼睛追視及眼神接觸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視神經與中樞神經結構正常。
㈣原告於112年9月7日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攝影,
顯示腦室大小正常,腦神經無異常發現。腦波及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視覺發電位檢查反應稍延遲,但有反應。
㈤原告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6月10日、112年9月2日心理
衡鑑評估,認原告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
㈥兩造對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7,3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3元之損害,均不爭執。
㈦如認被告就看護費用應負賠償責任,兩造同意以每月(全日)2
4,000元,如非整月連續看護30天時,則以1天全日1,100元,半日550元為計算基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或係疏於照護所致?㈡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有無受專人看護必
要?如有,期間為何?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之數額為何?㈢原告嗣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6月10日、112年9月2日心
理衡鑑評估,認原告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情與被告故意行為或係疏於照護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326,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明知被告無保母證照而仍將原告托育
與被告?此部分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認上開爭執第㈢項事項之傷勢與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原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茲論述如下:㈠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行為所致:
被告並不否認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㈠項之事實,惟否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其故意行為所致之情,然查:
⒈原告於急診時接受電腦斷層檢查,顯示右顱前額、顳部到頂
葉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部中線偏移與腦幹壓迫,為「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顱骨切開後,腫大的腦部立即膨出,硬腦膜切開後大量的右側硬腦膜下血腫全移除,出血量約150CC,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7日診斷證明書、上開評估報告表在卷可證(他1766卷第117至133頁),參以為原告緊急實施手術之神經外科醫師何御彰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急診當時原告意識不清,有做神經學檢查,發現基本的腦幹反射都沒有,對於神經外科醫師的判讀來說,是被害人腦部受到劇烈傷害,影響到他的腦幹功能,算是危及性命的問題。再搭配影像檢查,認為原告顱內高壓是有嚴重的情況,而且血腫有造成腦部明顯的壓迫,必須緊急開刀。手術將頭蓋骨打開,將裡面血塊清掉,手術過程有拍照,是清掉圖片中(他1766卷第131頁)右邊血塊後拍照,可以看到血塊清掉之後,腦是脹出來的,還蠻快的,就表示他的腦部有受到一定的傷害,才會有這樣的情形,「腦脫疝」是描述腦部有一個腫塊的效應,他的瞳孔放大,影像上很明顯看到有一個血塊,對於右邊的腦造成壓迫,往另一邊擠過去,我們稱為「脫疝」,會認定是一個危及生命的議題,就是會影響到腦幹的功能,隨之影響到病患的意識狀況跟性命的危險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53至56頁),可見原告頭部是在案發時遭受到嚴重的外力創傷,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右腦已明顯腫脹,往左側擠壓。
⒉雖然原告在110年11月6日急診時電腦斷層影像,顯示硬腦膜
下血腫,有些新血腫,有些「可能」舊(他1766卷第133頁),但蔡政憲醫師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述:原告之嚴重外傷性腦損傷是單一次受傷,第一次遭遇。在我們專家會議裡面第一個要確定的,就是原告在事件發生日之前,會不會腦部就已經有出血?我們討論的結果是,在事件發生之前,腦部沒有舊的出血。我們有三個佐證,一、該電腦斷層影像是嬰兒急診時(手術前)的影像,影像的報告為臨床臆斷impression,手術發現為臨床診斷diagnosis。神經外科醫師手術中發現右側為新的血腫,量約150cc,手術中腦部超音波檢查同側與對側大腦,沒有再出血也沒有看到舊的血腫。之後的核磁共振也證實都沒有舊的血腫或罕見的血管病變,或顱骨外的良性水腦,通通排除。因此我們診斷是急性硬腦膜下血腫,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是單一次受傷,第一次遭遇,我們也記錄在綜合評估報告表第4頁。第二項佐證,該嬰兒是單一次的嚴重受傷,是根據臨床上該男嬰的意識改變時間,男嬰到院時意識昏迷E1M1V1(3分、嚴重昏迷),也是符合30分鐘的時間左右,也跟國內相關報告是符合的。第三項佐證,當初影像科的判讀是,不同密度的硬腦膜下血腫(SDH),不能等於多次的頭部撞擊所造成,就是看到這種混合密度,不能說它一定有舊的血腫,這是因為橋靜脈的出血,有當場再次出血的可能性,所以就可以解釋,為什麼只有單次出血也可以有這種混合性密度。(如果右額、左眉這些傷痕之前有出現,那醫院還可以推斷是110年11月6日當天壓住這兩處劇烈搖晃嗎?)是,受傷發生日應該是在11月6日。我們會建議當日下午跟原告接觸的人應該是值得注意的,因為嚴重腦損傷很快就會反應出來,30分鐘內就會有這些嚴重的症狀了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38至41、15頁)。
⒊關於原告於本件受傷前之意識改變情形,原告之父、母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在事發前之11月2日、11月4日有前往被告住處探視原告,並沒有發現原告有意識不清等異常狀況,只有可能因感冒吃藥而想睡覺(110原訴10卷二第302至
303、310、327頁),佐以被告與原告之母兩人在案發前數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11月1日被告講到原告感冒,並傳送原告睡覺及被蚊子叮咬的照片給原告之母,11月2日被告傳送原告清醒時的照片給原告之母,又稱其吃完飯要乖乖睡覺了,11月4日被告傳送拍攝原告清醒時影片給原告之母,稱剛剛才帶原告去看醫生,鼻涕比較少了,被告的兒子也好不容易快好了,被告又傳送原告睡姿照片給原告之母,稱原告睡姿有沒有很漂亮,11月5日被告稱這幾天真的很累,哄兩個小孩睡覺之後,被告也跟著睡著了,就沒有拍照,被告接著又傳送空碗及原告清醒的照片給原告之母,稱胖胖(即原告)現在很厲害,可以把一碗滿滿的稀飯吃完,已經有吃稀飯好一段時間了,現在的量越來越多了,不只有吃稀飯麵條,我們在吃的菜他都有在吃了,又傳送多張原告正在吃米餅的照片給原告之母,稱剛剛吃了一碗小米粥,然後吃半碗牛肉麵,現在還要喝牛奶,胃口越來越好很棒,11月6日(案發當日)雙方討論原告感冒鼻涕有沒有好一點,中午被告傳送原告睡覺照片給原告之母,稱原告今天早上8點多吃了半碗稀飯,中午也吃稀飯,下午3點多又吃稀飯,現在(下午5點34分)又把一碗稀飯吃完超棒的,接著兩人談到原告很有個性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手機LINE對話並擷取對話內容附卷可稽(勘驗結果詳如110原訴10號、112原上訴1號刑事判決附件,110原訴10卷二第30至32、37至89頁)。此外,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丈夫黃奕翔之LINE對話紀錄,也顯示被告在案發當天下午5時59分向黃奕翔陳稱:你知道那個王八蛋(原告)的時間越來越恐怖了嗎?他早上六點多喝完奶,八點多還可以再吃稀飯,中午也可以再吃稀飯,下午也可以再吃稀飯,現在晚上也可再吃稀飯,有沒有厲害?而且他現在吃飯啦不會像以前一樣吃一點點而已,他現在都吃很多,我們家的紅色小碗他可以吃一碗的。有時候中午會買粥給他吃,啊不然就是我吃什麼他吃什麼,他現在什麼都可以吃有沒有厲害等語(警卷第79頁),同樣有講到原告在案發當日吃了好幾餐的情形,由此可見,在11月6日案發前一週內,原告的食慾良好、食量越來越多,期間父母親前往探視2次也都沒有察覺原告的精神上或活動力有何異狀,參以上述神經外科醫師手術中發現原告顱內右側均為新的血腫,並沒有看到舊的血腫,因此,可以推斷原告意識改變的時間應該是在案發當天下午5點多吃完稀飯之後(如果原告在此之前頭部已遭重創,應該無法維持這麼好的食量),也就是說,原告應該是在11月6日下午5點多用餐後至下午6時40分許被告騎乘機車載送原告外出就醫前之某時,頭部遭到前述嚴重外力創傷產生急性出血之系爭傷害(即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時間為送醫前30分鐘左右),顯見在該時段負責照顧原告之被告涉有重嫌,灼然至明。
⒋復依衛福部雲嘉嘉兒少保護區域醫療整合中心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嘉嘉兒保醫療中心)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6日舉辦本案例傷勢研判討論會,由兒少保護醫療中心蔡政憲醫師主持,邀請原告之神經外科部、眼科部、影像醫學部、兒童加護科、兒童神經科、兒少保護專科多位醫師討論及審視,原告醫療診斷有:⑴外傷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急性腦水腫)。⑵右眼視網膜多層次出血,左眼點狀出血,但是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無其他四肢骨折。⑶頭面部有兩處皮膚瘀青,位於右前額齊眉處、邊緣清楚、橢圓形、鮮紅色瘀青、約1.5*1.0CM,及左眉上方、邊緣清楚、圓形、暗紅色瘀青、約1.0*1.0CM,右大腿一處褐色瘀青、約0.5*0.5CM、邊緣不清楚,其他舌唇繫帶、鞏膜、眼皮、臉頰、下巴邊緣無受傷、無型態受傷。顱骨無骨折、全身長骨攝影無其他骨折。專家會議共識,有合理醫學證據確認為「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符合「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的診斷定義,即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或撞擊的臨床表徵,輕微表現包含嗜睡、躁動、嘔吐,嚴重則有抽搐、昏迷甚至死亡,大部分案例都有廣泛性的眼底出血現象,典型三大特徵為硬腦膜下血腫、腦水腫與視網膜出血等情,此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函覆鑑定意見、診斷證明書及上開評估報告表在卷足憑(他1766卷第111至115、117、121至135頁)。參與鑑定及治療原告之蔡政憲醫師也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如此證述,並補充說明:(是怎麼樣提出來說,原因是對頭部劇烈搖晃?)因為被告的描述與原告身體的傷勢不符合,我們有做兩次神經影像檢查,沒有頭部皮下血腫,沒有顱骨骨折,沒有對側腦挫傷,全身長骨也沒有骨折,因此我們確定這是不當對待引起的外傷,但是又要有減力或旋轉力引起的虐待性腦傷,最常見有幾種,一種是嬰兒被抱在腋下前後搖晃,要引起這樣的嚴重腦外傷,通常會合併肋骨的骨折,第二種是旋轉式的外傷,這樣通常抓住的手或腳,會有螺旋式骨折,可是原告通通沒有,就有這麼嚴重的腦傷合併視網膜雙側出血,所以我們推測他應該是有被握住頭部劇烈搖晃,引起這麼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我們小兒科又提出原告頭部的確有兩處警訊式受傷的位置,當天我們有用嬰兒模型比對,剛好符合成人右手拇指及成人左手拇指可以按壓的位置,因此我們是寫「推斷可能施虐的行為」,我們沒辦法肯定,因為我們沒有像先前案例有錄影畫面,所以我們是推斷可能的施虐行為,才有辦法解釋他受到這麼嚴重的傷,身上卻沒有任何骨折。一般在動物實驗報告裡,搖晃速率每秒2至4次、持續10至15秒(40cycles),就會造成小羊腦部出血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16至19、49、143頁)。
⒌另一方面,由於原告顱骨無骨折、全身長骨攝影無其他四肢
骨折、無對側腦挫傷,頭面部兩處皮膚瘀青,位於右前額齊眉處鮮紅色瘀青,及左眉上方暗紅色瘀青,其他舌唇繫帶、鞏膜、眼皮、臉頰、下巴邊緣無受傷、無型態受傷,而被告於急診所稱有兩處疑點:⑴若嬰兒如保母(即被告)描述為2公尺高處墜落撞擊頭部且有嚴重的顱內出血,應有頭部撞擊點的皮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對側腦挫傷,但是原告受傷當日全身電腦斷層影像、受傷三天內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兩次神經影像報告顯示無頭部的皮下血腫、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全身長骨無其他骨折。⑵保母描述原告摔下兩次,第一次在客廳櫃子大約1.5公尺高,但根據衛福部兒少虐待及疏忽-醫事人員工作手冊,從150公分以下的高度跌落,造成顱內受傷的機會極微。保母所述病史兩處疑點,與原告多數神經外傷的受傷機制均不符合等情,亦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函覆鑑定意見及上開評估報告表說明清楚(他1766卷第111至112、121至123頁);蔡政憲醫師復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補充證稱:我們是根據被告的描述是否可以解釋原告目前的受傷,她一開始說嬰兒從2公尺高的櫃子跌落,後腦勺著地,但根據兒科醫學會的「嬰兒虐待性腦傷防治建議」,當從比1.5公尺高的地方墜落,應該有顯著的外傷,可是原告的身上沒有任何骨折,或是明顯的大面積瘀青或受傷,也沒有後腦勺皮下出血,原告在急診當天的檢查並沒有後腦外傷或血腫。另外,如果是1.5公尺以下高度墜落,叫做低處墜落,造成嚴重腦傷的機會微乎其微,這兩處的病史疑問,讓我們覺得無法解釋原告嚴重的外傷性腦損傷。在這個案例不可能是撞擊,因為當撞擊的時候是屬於線性的撞擊,所以受傷後會有對側的血腫,也就是報告中所指「對側腦挫傷」,因為腦是一個軟組織,它是懸浮在大腦顱骨的腦脊髓液中,當直線加速頭往前撞擊的時候,腦組織往前撞,它會反彈回來,所以對側也會有腦挫傷或腦血腫,但本案並沒有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8、17、36至38頁)。
⒍本院審認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前述關於「原告頭部遭到劇烈搖
晃」的鑑定意見,乃是經過跨科別領域的多位醫療專家、多次開會討論,本於對原告所進行複數次、多面向的醫學檢驗及開刀手術之親眼見聞等客觀證據而為醫學專業判斷,且蔡政憲醫師、何御彰醫師也已到庭詳細說明如此判定的基礎及經過,此部分專業意見的可信度非常高。申言之,本件從積極面來看,原告上述「外傷性腦損傷,右側前額顳部到頂葉硬腦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合併腦脫疝(急性腦水腫),右眼視網膜多層次出血,左眼點狀出血,但是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無其他四肢骨折」之診斷結果,是符合「嬰幼兒不當對待之頭部創傷」的診斷定義,且原告在被告第一時間發覺異常當時,被告指稱原告在家有嘔吐、四肢抽搐、翻白眼、到院意識不清(參原告急診病歷卷第7頁、警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這些情況也與嬰幼兒頭部遭到劇烈搖晃的臨床表徵相吻合。再從消極面來看,要造成原告前述有大面積顱內出血「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如果是撞擊產生的話,理應有頭部撞擊點的皮下血腫、顱骨骨折及對側腦挫傷,但是原告受傷當日電腦斷層影像、受傷三天內的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均顯示無頭部的皮下血腫、無顱骨骨折、無對側腦挫傷、全身長骨無其他骨折,除了前述右前額齊眉處及左眉上方邊緣清楚的兩處瘀青以外,頭部也沒有其他皮下出血,腦部也沒有因為撞擊直線衝撞的反作用力應該會產生的對側腦挫傷,因此,本件已經可以排除是由於撞擊(包含人為蓄意或意外高處跌落)而產生原告前述「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況就被告辯稱:原告頭部的傷是爬高跌下來造成,第一次跌倒是在客廳遭餐椅壓在胸前,後腦著地,第二次跌倒是原告在廚房攀爬放置微波爐的第一層鐵架倒地受傷,一樣是後腦著地云云(警卷第14至15頁,聲羈卷第23、25至26頁),然而,依照警方鑑識人員在本件事發翌日(11月7日)前往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所指客廳餐椅的高度只有75公分高,而廚房放置微波爐的第一層鐵架也只有35公分高,此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可證(偵8541卷第49、55頁),兩者的高度都顯與前述兒科醫學會「嬰兒虐待性腦傷防治建議」所指150公分高度的評判標準相差甚遠,則即便原告是從這樣低的高度先後跌倒,理應不可能會造成前揭嚴重的大腦創傷,更何況,在急診當下原告的後腦勺並未發現有因撞擊產生的皮下出血,也沒有顱骨骨折或對側腦挫傷,故被告所稱原告在這兩處跌落,絕非造成原告前述「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之原因。因此,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的鑑定意見及評估報告表推斷原告是遭到他人對其頭部劇烈搖晃,而造成其受有前述「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堪信為真。
⒎關於上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的評估報告表推測本件最有可能
的施虐行為是「成人施虐者兩手握住原告頭部,以左手拇指按住原告右額齊眉處,右手拇指在原告左眉上方處,對原告頭部劇烈搖晃」等語,雖然是依憑原告頭部右額齊眉處及左眉上方兩處邊緣清楚的瘀青,且有以嬰兒模型來模擬成人手指擺放位置(他1766卷第135頁),然而,這只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的推測,並沒有具體證據來證明本件施虐者就是以此方式搖晃原告頭部。再者,經勘驗被告與原告之母在事發前數日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結果詳如附件,勘驗筆錄在110原訴10卷二第30至32頁,截圖在112原上訴1卷二第37至163頁),顯示原告右太陽穴附近(位置與原告急診時「右額齊眉處」之瘀青幾乎相當)早在11月2日起就已出現一元大小的瘀青黑影(110原訴10卷二第47、117、119頁),之後的照片就更加明顯,而原告左眉毛中間上方則是在11月5日起出現明顯黑影,接近暗紅色瘀青(110原訴10卷第71、147至157頁),也就是說,原告頭部早在事發之前,在右太陽穴附近、左眉毛中間上方兩處分別於不同時間、先後出現瘀青黑影,其位置、大小都與急診時所發現原告頭部「右額齊眉處及左眉上方處」兩處瘀青相當,只有瘀青顏色略有不同,蔡政憲醫師到庭也是如此證述(110原訴10卷三第13頁),並證稱:關於評估報告表所載「推斷可能施虐的行為」,我們沒辦法肯定,而原告頭部這兩處瘀青在案發之前就已經分別出現這點,我覺得沒辦法排除這邊被反覆壓傷的可能,但這是我個人意見,沒有經過專家會議的同意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13、19、47頁)。從而,既然原告頭部這兩處瘀青早在事發前的不同時間點就分別出現,在沒有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反覆在原告頭部這兩處按壓施虐的情形下,無從遽認本件施虐行為就是有人「以左手拇指按住原告右額齊眉處,右手拇指按住原告左眉上方處,對原告頭部劇烈搖晃」,僅可認定有人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肇生系爭傷害。⒏至原告在事發前有無在哪裡不小心碰撞到頭部乙節,承前所
述,由於原告在急診手術過程中,醫師發現原告頭部並沒有舊的出血,原告在急診當時經診斷受有上述「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是因為在事發當天11月6日下午5、6時許,有人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所致,則原告在事發之前數日有無在哪裡(無論在被告住家或是南投姑姑家)去不小心碰撞到頭部乙節,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換句話說,即便在11月6日之前數日,原告已經因為不小心碰撞導致右太陽穴附近、左眉中間上方有瘀青,也都不是導致本件原告頭部受重創之原因。被告辯稱原告頭部傷勢係撞傷云云,顯與原告驗傷跡證不合,應屬不實,要難採信。
⒐被告固辯稱蔡政憲醫師上開認定實屬速斷、矛盾、臆測及偏
頗等語,然查,上開論斷並非蔡政憲醫師一人所為,而是經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雲嘉嘉兒保醫療中心於110年11月15日、11月24日、11月26日舉辦該案例傷勢研判討論會,邀請神經外科部、眼科部、影像醫學部、兒童加護科、兒童神經科、兒少保護專科等各科照會,由多位醫師討論及審視,始做成之結論,而該結論及本院上開認定,係認本件是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並非認定頭部兩處按壓施虐,且原告係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歷經多次治療,後續追蹤診斷亦在該院,上開鑑定係各科照會而為,已屬詳盡,故被告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採信。
⒑再事發當天只有被告在家照顧自己的2歲兒子與原告,被告的
丈夫黃奕翔則在前數日就已經北上工作,直到事發之後才返回雲林,此為被告於警詢、原審供述明確(警卷第15、22頁,聲羈卷第24頁),核與黃奕翔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相符(警卷第39至40頁,他1766卷第73-2至73-3頁),並經員警調閱被告住家大樓監視器(含四樓電梯、門口、停車場),於事發時段未發現有被告以外或可疑為同案共犯之人出入現場,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 年11月29日函可佐(他1766卷第165頁)。另黃奕翔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基地台位置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ETag車行資料(他1766卷第101頁,偵8327卷第41至42頁),也顯示11月2日至11月6日期間均在桃園、苗栗等地,直到事發後11月6日晚上7時40分才回到斗六,是足認事發當時僅有被告及被告的2歲兒子與原告在一起。
⒒要對原告造成前述「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顱內硬腦
膜下大面積血腫,急性出血,有腦部中線偏移與腦幹壓迫、腦脫疝,及雙眼視網膜出血等,勢必需要施虐者的手部、身體有相當穩定的力量才能做得到,如以蔡政憲醫師所提及的動物實驗「搖晃速率每秒2至4次、持續10至15秒(40cycles),就會造成小羊腦部出血」來看,也同樣支持如此推論,但從事發當天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2歲兒子的身高只有到被告大腿處,連行走都還需要被告牽手攙扶,下樓梯時小心翼翼、避免跌倒的情狀(警卷第87頁),顯然沒有此等足以劇烈搖晃原告之能力,則在事發當下具備此等足以劇烈搖晃原告能力之人,就只有被告而已。因此,堪認本件就是被告劇烈搖晃原告頭部之情甚明。
⒓綜上所述,被告劇烈搖晃原告頭部,造成系爭傷害,被告之
出手顯然具有相當之力道,已讓原告承受身體上虐待之非人道待遇,堪認為凌虐行為,足以妨害原告身心之健全、發育,被告具有凌虐妨害幼童發育之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其疏於照護所致等語,要與事實有違,尚難採信。
㈡原告嗣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6月10日、112年9月2日心
理衡鑑評估,認原告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情與被告故意行為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在急診治療後,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對於原告所受傷勢之說
明為:該嬰兒就醫時為11月8天大男嬰,於110年11月6日19時6分由保母送至本院急診就醫,當時嬰兒意識昏迷E1M1V1,心跳每分鐘105下,四肢癱軟、左手局部抽搐,瞳孔反應不佳,意識分數﹤8分為嚴重昏迷,需要立即手術,為「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夜間接受緊急腦部手術後,轉入兒童加護病房,術後腦壓及生命徵象穩定,11月9日進行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影像報告顯示沒有新的腦部出血、極少殘存的右側大腦半球硬腦膜下積液,沒有腦部中線膨出(先前腦脫疝已消失),11月11日順利拔除氣管內管,拔管後嬰兒意識清醒,無再有抽搐動作,右手可握住奶瓶,但左手僅能水平移動,可以逐漸餵奶進食,於11月18日轉至兒科普通病房,11月20日該嬰兒雙手可同時握住奶瓶或高舉,姿勢可以穩定坐姿且不會搖晃,翻身可以順暢完成,此為嬰兒9-10月大的動作發展里程碑,11月24日嬰兒可自行維持穩定站姿,因嬰兒粗細動作發展逐漸進步,出院僅需繼續進行物理治療復健;眼科醫師追蹤嬰兒視網膜出血狀況改善許多,僅剩右眼殘餘輕度的視網膜出血,初評嬰兒對視、追視反應正常;小兒神經科腦電圖於11月21日完成檢查,初步評估無癲癇放電波;耳鼻喉科聽力檢查於11月26日完成評估,雙耳聽力正常。預定追蹤孩童粗細動作發展、語言與社會互動狀況,建議3-6個月後再次追蹤影像及神經發展表現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1月30日函、111年4月14日函可憑(他1766卷第111至115頁,110原訴10卷一第305至307頁)。
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5月12日對原告進行腦部核磁共振
檢查後,該院關於原告目前遺留傷勢之後續說明為:根據受傷前的身高、體重、頭圍百分位,及受傷後的身高、體重百分位均位在25至75百分位,頭圍在75至85百分位,所以生長速率在正常範圍內;目前追視及眼神接觸皆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核磁共振視神經正常結構,但是視力檢查須在3歲半到4歲,正式視力的評估建議在眼科複診;111年5月11日入院時丹佛嬰幼兒發展量表,顯示其在精細動作、語言發展及社會互動均有疑似遲緩的情形,尤其語言發展顯著遲緩,5月12日住院期間完成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右側硬腦膜下有少量腦脊髓液體殘存,其餘影像沒有訊號異常,沒有大腦中線偏移,大腦腦迴及兩側腦室沒有明顯異常,顱骨及眼球均完整;6月10日在本院做心理衡鑑,本次評估支持目前語言發展明顯遲緩,且疑似有注意力不足、活動量偏高等特質,建議門診追蹤治療。家長詢問目前原告語言遲緩、過動現象是否與受傷有關?醫師回答無法確定因果關係等情,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1年7月12日函覆意見表可佐(110原訴10卷二第11至15頁)。
⒊參與鑑定及治療原告之蔡政憲醫師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
庭證述:(醫師提到「語言發展顯著遲緩」,「顯著」是何意?)「顯著」就是低於同年齡的5個百分位以下。(容易治療嗎?)語言發展遲緩的治療需要多領域團隊,包括小兒神經科、小兒復健科、語言治療師,還有一點很重要,是家長與小朋友的互動,及在家庭中的語言互動學習,目前在國際上除了復健外,我們還建議家長要做親子共讀,國際上有報告,對語言發展遲緩的小朋友,每周3次的親子共讀,是會改善他的語言遲緩。在國際重要醫學參考文獻報告裡面,嚴重的兒童外傷性腦損傷,即使積極進行復健,要到5年還有可能進步,可以走路跟講話,有時候被了解為好的恢復,但是甚至他的認知行為、情緒會不會受影響,都還需要長期追蹤。我們無法用前面的發展里程來預測將來發展一定會正常。原告的發展遲緩將來也是可以被復健、治療。一般造成小孩語言發展遲緩,有多重因素,包括小孩本身的發展、有無疾病或基因傾向、家庭環境的刺激、家長管教的態度、家庭內的親子互動,都會影響到小孩的語言發展,因為是多重因素,爸爸曾經問我「小孩原本發展正常,現在發展不正常,就一定是這次受傷引起的」,我們說前面發展正常,不能保證後面發展一定正常,我們也是跟爸爸澄清這點,所以為什麼我們說沒有直接因果關係,因為有可能他到1歲3個月、1歲半,即使沒有這個受傷,才會表現出這些語言發展遲緩,甚至是有些過動的行為。換言之,未經腦傷的幼兒也有可能會有發展遲緩的問題,所以我們才會判斷無法說直接因果關係等語(110原訴10卷三第25至26、43至44、50至51頁)。
⒋本院嗣再函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關原告嗣有語言發展遲緩
、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情與被告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院函覆稱:「…說明:…㈡根據台大法律系王皇玉教授在台大開放式課程、刑法總則第八章因果關係與結果客觀歸責理論,法律上的因果關係理論,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連結關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此說認為應將所有與結果發生的因果關係分為兩類:第一類的因果關係是具有相當性的條件;第二類的因果關是偶然發生的條件,罕見或偶然發生(機率低者),不具相當性。在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指的是行為或事件之間的因果聯繫,其程度達到法院或法律制定機構所要求的程度,以確定法律責任或賠償的適用。(請見附件2)㈢科學(包含生物學或醫學)的因果關係推論,指科學方法和理論的應用,以確定事件或現象之間的因果關係,包括實驗設計、統計分析和理論模型等工具和方法,例如希爾氏因果關係標準(Hill's criteria for causation),該標準包含九項準則,例如時序性、強度、一致性、劑量反應關係、可逆性、生物合理性、同調性、類比性、特異性等(附件3)。以下分別就『科學因果推論』、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進行答覆。三、㈠案主男童曾有受虐性腦傷之各種傷害,與原告有語言發展遲缓、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症狀,而由貴院建議早期療育之情,兩者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四、答覆:醫學專業期刊(Pediatric
Radiology2014,附件4)指出受虐性腦傷存活者兒童的長期影響,37-64%有語言問題,23-59%有認知、行為或睡眠問題(包含智力受損、容易生氣、攻擊性、發脾氣、注意力缺損、記憶、抑制或啟動缺陷),該篇2014的醫學文獻回顧約250位受虐性腦傷兒童、追蹤超過5年的15篇醫學文獻,但是沒有對照組,無法確定科學上的因果推論關係,法庭上鑑定證人蔡政憲醫師曾經答覆,受虐性腦傷後、語言發展遲緩、過動症等症狀沒有因果關係(不符合科學上的因果推論),理由是在未滿一歲的普通嬰兒,若是沒有此次腦部受傷,仍有可能在2歲時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過動症。受虐性腦傷後兒童有高比率的語言遲緩、過動症,但是尚未有科學文獻報告顯著的統計差異。本案件是否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須由法院評估。…」,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5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3132號函附卷可稽。
⒌由上開醫院函文及蔡政憲醫師所為說明,可知原告急診當時
所受傷勢屬「嚴重的嬰兒外傷性腦損傷」,危及其意識狀態及生命安全,需要持續的復健與觀察包含成長速率、大腦神經發育、視力發展、語言發展等成長面向,因此,堪認原告所受遭遇已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即有生妨害其身心健全、發育之具體危險)。但在經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時處置得宜且長期治療後,原告之生長速率已在正常範圍,眼睛追視及眼神接觸符合該年齡發展里程碑,視神經與中樞神經結構正常,雖然心理衡鑑評估發現原告有語言發展明顯遲緩及疑似注意力不足、活動量偏高情況,但這是可以透過早期介入治療或復健,與父母親的協力親子共讀來改善原告語言發展。再者,由於牽涉孩童語言發展有各種多重因素,即便原告受傷前的發展正常,也不代表在將來(沒有經歷受傷的話)的發展就不會表現出遲緩或過動現象,所以,也無法確認原告此部分病症與本事件間之因果關係。又在未滿一歲的普通嬰兒,若是沒受虐性腦傷,仍有可能在2歲時診斷為語言發展遲緩、過動症。受虐性腦傷後兒童雖然有高比率的語言遲緩、過動症,但是尚未有科學文獻報告顯著的統計差異等各情,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尚難認原告嗣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11年6月10日、112年9月2日心理衡鑑評估,認其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之情與被告上開故意行為所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該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分別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受有醫療費用77,3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3元,總計80,793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總計80,793元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而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需專人看護,以臺南市善化區全日托育保母每月全日費用24,000元為基準計算,總計受有86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本院於112年8月18日向康群復健科診所函詢原告因受有系爭
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等情,康群復健科診所函覆稱:「…二、患者就診情況說明:患者於民國112年6月10日由家長帶來本診所初次就診,家長主訴孩童腦部曾經受傷,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開過腦部手術,覺得孩童平常較容易不專心和語言表達能力有落後現象,故帶來診所就醫。於門診臨床觀察中,孩童注意力比較容易分散,易受到環境的聲音所吸引,語言溝通較多以肢體動作或手勢為主,家長表示平時在家多以聲音為主,少以單字溝通表達,家長同時提供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書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供參考,故安排兒童職能治療和語言治療,期能幫助孩童。家長帶孩童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初次門診,民國112年6月13日、民國112年6月21日、民國112年6月28日、民國112年7月10日共接受4次兒童早療課程,現今無在本診所治療。貴院所詢問之語言及視力障礙是否得以治癒及是否能自理日常生活,需倚賴更多精細客觀的評估量表才能綜合判斷,實已超出診所階級的評估能力,可請原診治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或醫學中心級之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為孩童進行更進一步聯合評估。」,有該診所112年8月24日函附卷可稽。
⑵本院陸續於112年10月18日、113年1月22日、113年3月27日向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函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看護等情,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分別函覆稱:「…㈧關於案主日常生活所需看護答覆如下 ⒈關於醫療專業人員看護:案主於111年11月6日〜11月27日住院期間,因為外傷性腦損傷、雙眼視網膜出血,經緊急神經外科手術,住院期間需要醫療專業人員全日照顧,出院後在家照顧,案主沒有任何管路、不需要醫療專業人員特別看護。⒉關於成年人全日照顧: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1條:『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或需要特別看護之兒童及少年獨處或由不適當之人代為照顧。』因此案主未滿六歲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成年人全日照顧,為了增加案主語言發展遲緩改善的機會,建議全日照顧的成年人以父母、親屬、或熟悉的成年人照顧者為佳,建請鈞院依照案主之年齡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判斷所需看護的需求。」、「…㈤綜合以上,(1)第一次就醫出院時、110年11月27日,男童所罹患傷勢需要居家遊戲方式復健訓練,注意居家安全,鼓勵多互動、親子共讀,促進語言發展及社會情緒表現,主要照顧者母親當時均了解及配合,具一般合格保母能照顧(嬰)幼童能力的人應可協助。(2)第二次出院後、111年6月10日及112年9月2日兩次兒童心理衡鑑評估,均顯示男童與案父母或熟悉的照顧者互動良好,沒有超過基於新生兒或一般兒童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看護需求;但是男童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建議持續早期療育相關治療,保持追蹤觀察,視需要再回診評估。㈥因此案主未滿六歲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成年人全日照顧,為了增加案主語言發展遲緩改善的機會,建議全日照顧的成年人以父母、親屬、或熟悉的成年人照顧者為佳,建請鈞院依照案主之年齡及其家庭之個別需求,判斷所需看護的需求。」、「…五、㈡案主男童於受有上開傷害後,陸續至醫療院所接受相關視力、聽力、神經學、生長與營養等檢查、兒童心理衡鑑、兒童語言評估等治療,與被告古嘉玲上開傷害之行為,兩者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六、答覆:受虐性腦傷後兒童有高比率的語言遲緩、過動症,因此需要至醫療院所接受相關視力、聽力、神經學、生長與營養等檢查、兒童心理衡鑑、兒童語言評估等治療,這些就醫診療與受虐性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偶然的原因),但是與被告古女士的傷害行為是否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須由法院評估。七、㈢案主男童於第一次住院(110年11月6日至同年11月27日)及出院後,依其所罹傷勢是否有超過基於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看護需求?若有,情況為何?所需期間為何?半日或全日?八、答覆:本院醫療團隊在第一次住院期間的110年11月26日(出院前一天),召開個案家屬與跨科部的討論會議(請參考先前函覆附件:個案/家屬/跨科部討論會議記錄),案主男童所罹患傷勢需要居家遊戲方式復健訓練,注意居家安全,鼓勵多互動、親子共讀,促進語言發展及社會情緒表現,主要照顧者母親當時均了解及配合,具一般合格保母能照顧(嬰)幼童能力的人應可協助。第一次出院後,需要定期至本院的小兒部、眼科部、外科部、精神部、復健部的門診評估與處置,家長也有就近安排居家附近的兒童復健診療所,本院就醫紀錄截至113年04月(3歲4個月),共計有22次門診評估,每次門診一般需要半天診療。九、㈣案主男童於第二次住院(更正為111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3日)及出院後,依其所罹傷勢是否有超過基於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看護需求?若有,情況為何?所需期間為何?半日或全日?十、答覆:第二次住院期間當時主要照顧者為案父母,住院期間進行第二次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兒童發展評估篩檢,住院照顧為全日診療,共計3日,本院就醫紀錄截至113年04月(3歲4個月)沒有再住院。十一、綜合以上,男童曾有受虐性腦傷之各種傷害,後續發展有語言發展遲緩、活動量偏高、注意力短暫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等症狀,「科學因果推論」關注自然現象之間的因果關係,而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則關注於行為和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因為審查條件與觀點不同,應用的範圍也有所差異。本院醫療專家醫師會議建議,案主未滿六歲前,無法自理日常生活,需要成年人全日照顧,為了增加案主語言發展遲緩改善的機會,建議全日照顧的成年人以父母、親屬、或熟悉的成年人照顧者為佳,持續早期療育相關治療,保持追蹤觀察,視需要再回診評估。」,有該院112年11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20009831號函、113年2月2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1571號函、113年5月7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3132號附卷可按。
⑶本院復依原告之聲請向馬偕紀念醫院函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
害所需專人看護等情,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二、病人於112年9月7日來院門診,當時為2歲9個月大,肢體運動方面能自由活動,語言發展遲緩尚未能講長句子,僅能約兩三個詞的短句論述,但能理解大部分指令。安排之腦部核磁共振攝影顯示右側頂葉頭蓋骨有開刀留下之變形,腦室大小正常,腦神經無異常發現。腦波及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無異常。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反應稍延遲,但有反應。病人於112年9月27日來院聽取檢查結果,之後未在本院追蹤或治療。根據檢查結果,當時語言及視力為輕度發展障礙,仍需追蹤才能得知後遺症情形。本院就診時已2歲9個月,此年齡屬本來就需專人照顧,病人需額外語言訓練。視力需眼科追蹤。」,有該院113年2月26日馬院醫兒字第1130001158號函附卷可參。
⑷依上開醫院回函,併佐以原告歷來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康
群復健科診所、馬偕紀念醫院回診病歷、回診頻率及最近一次回診時之身心狀況,可知原告未滿6歲前,本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而需要成年人全日照顧,惟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受虐性腦傷後兒童有高比率的語言遲緩、過動症,因此需要至醫療院所接受相關視力、聽力、神經學、生長與營養等檢查、兒童心理衡鑑、兒童語言評估等治療,是該等就醫診療與受虐性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超出一般未成年子女應受父母保護及教養之額外醫療看護需要,被告空言否認該等就醫診療與受虐性腦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有看護之必要等情,即乏所據,尚難採信。又參諸原告自110年11月6日至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僅於第二次住院期間(111年5月11日至同年5月13日)接受第二次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及兒童發展評估篩檢,及後續於附表所示期日(扣除上開2次住院期間)至醫療院所看診小兒部、眼科部、外科部、精神部、復健部、兒童早療課程等門診,有上開診所、醫院回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之住院、看診,應屬原告「超出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需求」,而有應受看護之必要,被告空言否認,尚難憑採。再兩造均不否認如認原告於附表所示期日之住院、看診,應屬原告「超出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需求」,而有應受看護之必要時,前述日期之住院22日、3日,共計25日為全日,其餘附表所示期日(扣除上開2次住院期間),除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7日看診2科、110年12月9日看診3科、112年8月28日看診4科、112年10月16日看診2科,各以1日計算;馬偕紀念醫院看診2次,各以1日計算外,其餘看診期日則各以半日計算,總計看診16日又半日,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性之情,是原告主張其於附表所示期日之住院、看診總計41日又半日,應屬原告「超出新生兒照護需求以外之其他需求」,而有應受看護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自堪憑採。⑸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固於上開113年5月7日函同時說明:原告
持續早期療育相關治療,保持追蹤觀察,視需要再回診評估等語,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除附表所示期日住院、看診,總計41日又半日應受看護照顧外,尚有何其他因系爭傷害致發生需接受早療、物理或職能治療,而有需受額外看護照顧之情事,則其泛稱自110年11月6日至113年11月5日止,除前述住院、回診就醫之日期外,亦均有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性等語,即乏所據,不足採憑。
⑹其次,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
係由其親友看護照顧,而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⑺再者,有關本件全日、半日專人看護照顧費用之計算基準,
全日1,100元、半日為550元,已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經計算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45,650元(計算式:1,100元×41日+550元×1半日=45,650元)。
故原告就此範圍所為看護費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據。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7月7日起經其父母委託被告,在被告位於
雲林縣○○鎮○○○0段000○0號4樓5B室住處全日照顧其等未滿周歲之原告(109年12月3日生)。原告接受被告托育服務近4個月時,即遭被告以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原告頭部,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身心無助且飽受驚嚇,情況至為困危,是依當時客觀情況觀察,縱原告當時僅為甫滿11個月之嬰幼兒,但仍足認其於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另原告有於上開住院時間,共計住院25日,嗣並持續回診多次(如附表所示日期),而須承受其他同齡嬰幼兒無須經歷之額外醫療治療、檢查等,衡情其身心亦因醫療治療、檢查時須接受相當程度之控制而受有痛苦,自不能僅因原告當時年幼無知而不予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7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事發當時為嬰幼兒,名下無資產,而為受原告之父母保護教養之未成年人,參以對原告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原告父母,其二人於111、112年之所得加總後均未超過76萬元,且名下財產合計為共有土地1筆及房屋1筆,財產總額加總後並不超過3萬元;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取得保母證照,就在網路上招攬保母工作,原告父母乃委託被告照顧原告,被告在照料原告經過4個月後,竟然出於不明原因,劇烈搖晃原告頭部,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育,所幸經過醫院及時搶救與長期治療後,並未有嚴重的傷害後果(原告有語言發展明顯遲緩及疑似注意力不足、活動量偏高,且情緒反應較為衝動,但此部分無法確認與上開傷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被告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雖然傷害了原告,但當被告發覺異常後有趕緊騎乘機車將原告送醫搶救,避免原告身體狀況更加惡化,被告顯有及時悔悟之意,及其於110、111年度分別受有6萬餘元、8千元所得,且名下尚有田賦4筆、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8餘萬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及原告父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認無誤,並審酌兩造之年齡、職業、收入、家庭情況、加害程度及原告因本案受傷及復原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之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
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時,損害賠償權利人之法定代理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9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故意不詳方式劇烈搖晃其頭部所致,縱認原告之父母有被告所稱明知其無保母證照仍託付全日照顧、託付期間長達4月未曾帶回原告照顧等情為真,然此均非助成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上開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原告父母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尚非有據。
㈥準此,原告因遭被告上開故意傷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應為:醫療費用77,39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3,403元、看護費用45,650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總計926,443元(計算式:77,390元+3,403元+45,650元+80萬元=926,443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惟被告迄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加付自112年8月11日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6,443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編號 醫療院所 看診日期 看診日數 01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110年11月6日至 110年11月27日(住院) 22日 111年5月11日至 111年5月13日(住院) 3日 110年12月2日 0.5日 110年12月7日 1日 110年12月9日 1日 111年1月6日 0.5日 111年3月3日 0.5日 111年5月10日 0.5日 111年7月11日 0.5日 111年11月25日 0.5日 111年12月1日 0.5日 112年8月28日 1日 112年8月31日 0.5日 112年9月11日 0.5日 112年9月18日 0.5日 112年10月16日 1日 112年10月26日 0.5日 02 康群復健診所 112年6月10日 0.5日 112年6月13日 0.5日 112年6月21日 0.5日 112年6月28日 0.5日 112年7月10日 0.5日 03 馬偕紀念醫院 112年9月7日 1日 112年9月27日 1日 04 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 112年10月23日 0.5日 112年12月4日 0.5日 113年1月22日 0.5日 113年2月6日 0.5日 113年3月5日 0.5日 合計 4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