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陳冠帆相 對 人 林正輝
林浚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全字第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4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全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金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林浚騰
係林正輝之子,案場之業務實際均由相對人林正輝出面負責接洽,相對人林正輝並非金品公司之經理人或受僱人,自無代理金品公司之可能。磋商與締約過程中,相對人林正輝均以自己之名義與異議人進行買賣契約之磋商並討論與親筆書寫如何給付價金、付款條件,且以自己之名義與異議人簽立訂金之領據,領據上亦無記載任何代理意旨之文字,均以「簽約人」之名義與抗告人締約,實難認相對人林正輝為代理人。
㈡本件訂金並非如正常房屋買賣交易將價金匯款入契約相對人
即同案債務人金品公司之銀行戶頭,而係依照相對人林正輝與林浚騰之要求匯款進入「林浚騰」之個人戶頭,且異議人於簽約時亦表達應辦理履約保證時,相對人亦以諸般理由推託,相對人故意誤導異議人將價金匯款入契約相對人林浚騰之個人帳戶,已侵害異議人對於金品公司之債權,除買賣契約糾紛外,亦分別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侵權連帶賠償責任,異議人自得對其依法提起假扣押確保其債權。
㈢金品公司僅為空殼公司,並無實際財產,相對人林正輝、林
浚騰之行為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之債權,惟原處分未察前開之情,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
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8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聲請人主張,伊與金品公司、相對人林正輝於1
11年4月16日訂有房屋買賣契約,相對人並將買賣價金匯入相對人林浚騰之銀行帳戶內,雙方口頭約定於同年9月交屋,惟債務人概以工期延宕拖延交屋時間,迄今未辦理交屋,履經異議人催告仍未履行,更甚者金品公司於111年12月16日遭票據中心列為拒絕往來,退票達15張之多,金額達千萬,異議人為保全自己之權益,爰聲請本院對金品公司、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所有財產於新臺幣(下同)7,36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而原處分則以,准異議人對金品公司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就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部分則以渠等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遂就上開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即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部分)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當事人或侵權行為人,而未就原處分准許異議人之聲請部分(即准對金品公司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部分)聲明異議,故本院僅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之假扣押聲請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就請求之原因部分:
⒈異議人主張伊與金品公司間成立有房屋買賣契約乙情,業據
其提出111年4月16日領據、同年4月30日領據、同年6月1日領據(事聲卷第17至22頁、司全卷第11頁)、施工現場照片(司全卷第13至17頁)為證,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領據載有「茲收到陳冠帆先生&張詠捷小姐『金品吉第 A10/A11戶』優先購買權之訂金…」等語,並蓋有金品公司及其負責人即相對人林浚騰之印章與林正輝之簽名,堪認異議人與金品公司間應有房屋買賣契約或預售屋買賣契約存在乙情,具有高度之蓋然性。然可否逕認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亦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非無疑。蓋公司於契約上蓋印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為普遍之交易習慣,尚難僅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上蓋有金品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林浚騰之印章即認相對人林浚騰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另相對人林正輝雖於異議人提出之領據上簽約人欄後方簽名,然該領據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原本,尚難僅以相對人林正輝於領據上簽約人欄後方簽名即認相對人林正輝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再者,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案場接洽均由林正輝負責乙節,並未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縱認異議人主張為真,惟相對人林正輝為相對人林浚騰之父,父親基於協助之意幫忙處理其子開設公司之業務亦非罕見,尚難僅憑上情即認相對人林正輝有共同出賣系爭房屋之意。又相對人亦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之交屋期限為口頭約定,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復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釋明雙方約定之交屋期限為何時,則金品公司是否確實遲延交屋,不無疑問,綜上所述,尚難認異議人就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為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共同出賣人乙情已為釋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假扣押之聲請並無違誤。
⒉異議人復主張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推託不簽履約保證契約
、要求其將買賣價金匯入相對人林浚騰之個人銀行帳戶,違反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已侵害伊對金品公司之債權云云,惟查,相對人林浚騰為金品公司之負責人,對外代表金品公司,異議人縱依相對人林浚騰之指示將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匯入相對人林浚騰之個人銀行帳戶,亦僅為買賣雙方就清償方式之約定,基於私法自治,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可言。同理,異議人主張其與金品公司未簽立履約保證契約乙節,亦係私法自治之範疇,並非未簽立履約保證契約即構成侵權行為,綜上,異議人就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構成侵權行為乙情亦未為釋明。
⒊綜上所述,此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述說
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綜觀卷內資料,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或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實難認就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已為釋明。另異議人雖提出金品公司110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全事聲卷第27至30頁),主張金品公司為空頭公司云云,惟此充其量只能證明「金品公司」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難逕認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未為任何釋明,此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前述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本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
五、從而,異議人就本件相對人林浚騰、林正輝之假扣押聲請,所提證據不足以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