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異 議 人 廖國成上列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張文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176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17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證書見司全卷第13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即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處分,審理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就相對人張文華為砍傷異議人之人乙節,除了有異議人的 指
訴外,異議人並已提出刑事告訴狀(內附有相對人張文華行兇過程之照片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相對人張文華之最新戶籍謄本等客觀物證為據;另異議人已說明,本案糾紛起源乃異議人受相對人雇用協助翻耕農地後,遭相對人剋扣薪資1萬元向相對人追討多次無果,後相對人刻意邀約異議人碰面並持刀追砍異議人等情,異議人與相對人是同村村民又有前開雇用往來的情事,兩人並非素未謀面的陌生人,再加上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如果是虛偽不實也須承擔刑法誣告罪追訴風險,這些都足以擔保、釋明相對人張文華就是砍傷異議人之人,原處分泛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係受理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係依報案人所陳述而記載,而非經警察機關調查而做成,而刑事告訴狀、刑事陳報狀均係依聲請人單方指述」等語,認定無法依此認定相對人即為砍傷異議人之人,殊嫌速斷;且異議人並已於112年11月16日補呈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開庭通知,藉以補正釋明上情,原處分漏未審酌,也有疏漏之處。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本件為非交易型的侵權行為,依照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法院可以在考量債權人難以查知本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的規定,認定符合釋明之程度,並藉由擔保金來准予供擔保假扣押債務人的財產。而本件殺人未遂案件發生時,相對人一派悠然地搭乘友人機車離去現場,而容任異議人一人撥打消防隊電話求援後枯坐在現場等待救援,隨後又到崙背分駐所對異議人提出傷害告訴,而後隱身幕後至今,未曾親自與異議人聯繫致歉或洽商和解事宜,反而是一再放話拒絕賠償異議人,而相對人 所為都是透過第三方用言語傳述,異議人要舉證釋明顯有困難,只能勉強提出原崙背派出所姓名為松柏的員警代替相對人聯繫異議人的通聯紀錄佐證釋明之;在考量本事件發生緣由乃肇因於相對人私自苛扣應給付給異議人之農田翻作勞務費用1萬元,經異議人追討遭拒後相對人竟惱羞成怒而持刀砍殺異議人,致異議人慣用右手上臂橈神經、血管均遭砍斷而幾近喪失右手握力(按:依據診斷證明書記載,異議人右上肢功能永久喪失),顯見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合法請求給付的勞務1萬元尚且惡意拒絕給付,遑論其對於異議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恐更無意賠償異議人的可能性極高;另相對人是務農為業,收入非豐,現約為60歲,已近法定65歲退休年齡,預期將來遭刑事追訴,恐入監執行而無收入來源,恐無能力賠償異議人因其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應當足以認定異議人就假扣押的原因已經盡其釋明責任。原裁定仍認定異議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對於上開通聯記錄為何不足認定作為證據全然未論,也有認定錯誤的情況,原處分未察前開之情,逕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 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㈠就請求之原因部分: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張文華於112年7
月21日因故持西瓜刀砍殺異議人,致異議人受有右上手臂長20公分、寬9公分,深可見骨之傷口,因而傷及神經、動脈、肌肉斷裂且大量失血,後異議人經消防隊送醫住院5日,住院期間有低血容性休克現象,且經診斷有橈神經損傷、尺神經損傷、正中神經損傷、右側手臂肌皮神經損傷,及右上肢功能永久喪失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之受傷部位照片(司全卷第3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司全卷第37至38頁)、刑事案件陳報狀及所附證據含監視器錄影截圖、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傷口術後照片、相對人戶籍謄本(司全卷第49至88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司全卷第99頁)、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司全卷第101頁)、醫療費用單據(司全卷第103至11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知(司全卷第123頁)、澄清綜合醫院住出院及床通知(司全卷第125頁)為證,堪認就請求之原因部分,異議人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無非
係以本件為侵權行為事件,應降低異議人釋明之程度;相對人反而對異議人提出傷害告訴,而後隱身幕後至今,未曾親自與異議人聯繫致歉或洽商和解事宜,反而是一再放話拒絕賠償異議人;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合法請求給付的勞務1萬元尚且惡意拒絕給付,遑論其對於異議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恐更無意賠償異議人的可能性極高;相對人是務農為業,收入非豐,現約為60歲,已近法定65歲退休年齡,預期將來遭刑事追訴,恐入監執行而無收入來源,恐無能力賠償異議人因其故意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等語,惟查,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後隱身幕後至今,未曾親自與異議人聯繫致歉或洽商和解事宜云云,惟相對人縱有隱身幕後、未曾親自與異議人聯繫致歉或洽商和解事宜之情,仍與相對人拒絕賠償係屬二事,尚難僅以此逕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就相對人一再放話拒絕賠償乙事,異議人雖主張已提出所謂「通聯記錄」(司全卷第117頁)證明相對人拒絕賠償之情,惟觀該「通聯記錄」乃係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係一名為「木白」之人於9月2日、11月3日曾致電異議人,異議人亦自承其拒接該來電(司全卷第96頁),姑不論該「木白」是否即為異議人主張之名為「松柏」之警員,及其來電是否受相對人所託,異議人既自承拒接該來電,可見異議人無法得知該來電之真正用意為何,僅自行揣測該來電可能之內容後即為拒接,則該「通聯記錄」尚難認係相對人拒絕賠償之證明(遑論該來電亦可能係相對人欲積極協調和解事宜,惟係異議人拒絕協調),難認該「通聯記錄」得作為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證據。異議人再主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合法請求給付的勞務1萬元尚且惡意拒絕給付,遑論其對於異議人因故意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恐更無意賠償異議人的可能性極高云云,惟就相對人是否拒絕該1萬元之勞務給付、異議人是否有該1萬元之勞務給付請求權,均無相關可供及時調查之證據,即便異議人主張為真,確有該1萬元債權存在,惟相對人拒絕給付之原因有多端,或因行使抵銷抗辯,或因早已清償等不一而足,尚難遽認相對人曾拒絕支付該1萬元與異議人,即屬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異議人再主張相對人年已60、務農為生收入非豐、日後入監恐無清償之力云云,惟縱使相對人已近退休年齡、務農維生、日後恐入監等情為真,然此仍與相對人有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無直接相關,異議人之主張並不可採。
㈢從而,本件縱係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惟異議人僅空言為上
開主張,並未就何以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提出可供及時調查之一切證據,難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提資料僅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而就
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將移往遠方;或逃匿而該當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之原因」,並未能使本院生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之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依首揭說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異議人縱主張本件屬非交易型侵權紛爭而應降低異議人之釋明責任程度;或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云云,惟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論係降低異議人之釋明責任或供擔保,其前提要件仍應以異議人已為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之情形,方有降低釋明責任程度;或供擔保以代釋明之適用。從而,本件既係「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縱法院降低異議人之釋明責任,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是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合,即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