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沈健興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吳啟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第二項聲請及其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二、異議人以新臺幣33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相對人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四、異議人其餘之異議駁回。
五、聲請及異議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3分之1,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所為112 年度司全字第16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9月28日送達異議人(見司全字卷第61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原裁定、送達證書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於112年2月16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下
稱系爭2,000,000元),並約定若未依約償還,則可逕為強制執行,此筆借款業經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林洸鍇以112年2月16日112年度雲院民公鍇字第14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公證在案。惟相對人又於112年3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下稱系爭1,000,000元),此次借款並不在公證範圍內,且相對人為向異議人借款1,000,000元,以其身為第三人麥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寮汽車公司)董事長身份所持有之股份125,000股(股份面額125,000元)作價1,000,000元轉讓與異議人。不料相對人後續卻未依約將125,000股轉讓與異議人,又不清償債務。
㈡異議人於112年9月12日經查詢發現麥寮汽車公司之董事長已
由相對人變更為第三人李秀春,相對人之持股由12,500股減少為2,500股,甚至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61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程序,扣押相對人於麥寮汽車公司之股份,但經麥寮汽車公司函覆鈞院民事執行處表示相對人在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而無從扣押。可見相對人明知系爭1,000,000元借款須以移轉麥寮汽車公司之股份為清償方法,卻故意不履行,且陸續進行脫產行為,如容任相對人再自由處分財產,不及時予以假扣押,則異議人之債權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未審酌系爭1,000,000元債務部分並未經公證而不能逕予強制執行而有假扣押之必要,卻駁回異議人全部假扣押之聲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甚難執行之虞者,如債務人將移往遠方或逃匿等是。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其系爭2,000,000元、1,000,000元借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系爭公證書、麥寮汽車公司轉讓契約書、相對人之麥寮郵局存摺封面、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司全字卷第11-15、19-21頁),堪認異議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就系爭2,000,000元債權部分,已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公證書約定事項第四點載明相對人如於112年3月1日前未還清借款,異議人得就未清償之全部金額請求一次償還,相對人並願逕受強制執行等內容(見司全字卷第11頁),準此,異議人已取得系爭2,000,000元之執行名義至明,足見異議人就系爭2,000,000元部分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
㈡另就系爭1,000,000元債權之假扣押原因部分,異議人主張相
對人同意將其麥寮汽車公司之股份125,000股(股份面額125,000元)作價1,000,000元轉讓與異議人,異議人並於112年3月20日支付1,000,000元與相對人,惟相對人卻將其在麥寮汽車公司之股份陸續轉讓出售,目前在該公司已無股份存在而無從扣押,顯然意圖規避轉讓股份與異議人一事,而有脫產之虞等情,並提出雲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麥寮汽車公司變更登記表、網路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24日雲院宜112司執甲字第34615號函暨第三人陳報扣押股份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司全字卷第31-43、59-60頁)。觀之上開股份變更情形,足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確有處分麥寮汽車公司股份之行為一情屬實,則異議人就系爭1,000,000元債權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堪認已有釋明,雖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異議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釋明之不足,得以擔保補足之,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就系爭1,000,000元債權之假扣押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㈢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000,000元範圍內
予以假扣押,其中系爭2,000,000元債權部分已經取得執 行名義而無假扣押之必要,另系爭1,000,000元債權部分則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惟異議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以異議人已取得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而無假扣押之必要為由,駁回異議人系爭1,000,000元債權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裁定相對人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異議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至異議人逾此範圍之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