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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即 債務人 王宏隆代 理 人 劉緒乙律師相 對 人即 債權人 黃林芳花代 理 人 張淑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全字第1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司全字第15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原裁定)准相對人即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收受原裁定後,在法定期間內即112年11月24日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為國家薪傳獎大師,致力於我國傳統藝術推廣,平時熱心公益,素孚聲望,具有相當社會地位,雖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尚有事實真偽不明之處,但於112年8月21日斗六市公所調解會中,異議人念多年鄰居情份,故仍願意與愛國街93號、育樂街75號、興中街38、40號之鄰居各別給付和解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12萬元、40萬元,希望大家和氣生財,不要相互提告而傷害街坊鄰居的感情,故異議人根本無脫產的動機也無脫產的行為,反倒是願意拿出金錢解決問題,與鄰居和睦相處。

㈡、再者,本案火災事件依雲林縣政府消防局之火災鑑識調查報告認定可能為菸蒂所引起之失火,然而,異議人本身罹患直腸癌第四期,近年皆在積極治療癌症惡疾,時常往返醫院做化療,本身根本不抽菸,且為健康著想,也不可能吸菸,實際上未罹病前也從無吸菸習慣,故相對人指述異議人之失火行為造成損失等情,惟本案之失火原因是否真為異議人所引起,有無因果關係等,仍待後續訴訟調查,不能僅憑異議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而認異議人需負責任而逕予扣押異議人財產。

㈢、末查,假扣押聲請之要件須為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始得為之。但本件異議人一無躲起來消失不見,二無明顯積極浪費錢財之情事,仍有正常工作,三更無刻意減少名下財產,有良好信用,何況,異議人從來沒有拒絕給付賠償,原裁定僅憑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充假扣押釋明之不足,即為准許對異議人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絲毫未審酌假扣押之法定原因(扣押必要性),實為一違法裁定,應予撤銷。

㈣、綜上,異議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且異議人現存之財產甚多,財務狀況亦無顯著異常,社會信用更是良好(國家薪傳獎得主),不符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保全程序之要件,請准予撤銷假扣押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該條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其於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經催告債務人為給付後,仍斷然堅決拒付之情形,尤須該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時,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

㈡、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就其原因事實及假扣押原因略為:異議人所有址設雲林縣○○市○○街00號房屋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33分許,因異議人對其房屋未妥善管理,致經渠等同意進入之人隨意丟置菸蒂,且未將菸蒂確實熄滅,而致引起火災,由異議人房屋一樓廚房東南側附近最先起火燃燒,並延燒波及致雲林縣○○市○○街00號、89號、91號、93號及興中街34號、36號、38號、40號之房屋亦發生火災,其中上開91號房屋即為相對人房屋,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5,313,223元。相對人就此火災事故向公所聲請調解,異議人到場後卻一再推託賠償,並向相對人供稱其已無資力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然而,異議人卻與興中街34號、36號、38號之人私下和解,亦與愛國街89號、93號之人私下和解,然債務人財產應為所有債權人共同之擔保,亦即債務人若無力清償所有債務,則應按比例清償予所有債權人,惟異議人竟私下陸續與其他債權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不斷減少其自身財產即賠償能力,已足認債務人有減少其財產,逃避賠償責任之虞。再者,異議人曾向愛國街89號受災戶表示其只願以20萬元賠償損失較小之受災戶,損失過高受災戶不願賠償,顯見異議人確實存有逃避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之意圖,實有假扣押之必要性等語。惟查:

⒈就假扣押之請求而言: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亦即其對

異議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其所提出雲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自來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求償明細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災損照片、估價單、收據、銷貨憑單、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已收帳款明細表、客戶交易明細分析、出貨單、塑膠容器回收申報資料、統一發票、客戶銷貨統計表、銷貨明細表、統計表、購買清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資料報表、對帳請款明細單、客戶出貨單明細表(依客戶)、交易資料、銷貨彙計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錄音譯文2件、光碟2片、和解書、支票照片1幀等件為憑,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至異議人主張其根本不抽菸,火災肇責不明云云,核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⒉就假扣押之原因而言:相對人雖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釋明

異議人有斷然拒絕給付之事實,但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仍須釋明異議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其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其債權,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方得認其具有假扣押之原因。而相對人雖主張異議人有與其他受災戶私下和解,有處分財產之事實等語,然而,異議人雖減少其積極財產,亦消滅其債務,難認異議人已達將其名下財產拋售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況查,異議人之財產總額尚有1,400餘萬元,有本院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置於本院卷後付之民事證件存置袋),顯高於相對人所稱5,313,223元之債權甚多,亦難認異議人有何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相對人亦未提出異議人有何無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顯然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應可認定。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縱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僅足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亦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是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而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