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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6號聲 請 人 大吉成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恩惠代 理 人 黃正昇相 對 人 楊國志代 理 人 楊大緯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上興建住宅,然相對人卻在分割前復興段574地號土地上放置障礙物阻礙聲請人通行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會同相關人員於民國108年5月8日至現場會勘,於會勘紀錄略載:

「…本案復興段574地號土地係屬土庫都市計畫部分計畫道路部分人行步道用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計畫道路僅供道路通行使用,供不特定人行走且不得私自阻礙道路通行,爰該地號土地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意涵。惟據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道路目前尚未徵收部分,惠請公所儘速編列經費辦理徵收。」相對人遂依此結論自行將障礙物移除。

㈡惟相對人之後於110年間將分割前復興段574地號分割為復興

段574、574-1、574-2、574-3地號(後2筆土地合稱574-2地號2筆土地),欲藉此規避上開會勘紀錄之拘束。相對人明知574-2地號2筆土地屬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卻不斷以各種方式阻礙聲請人之通行,於000年00月間在574-2地號2筆土地上設置數個土甕且以混凝土固著,並掛牌警告土甕價值不斐,如有毁損將對之求償,藉此妨礙聲請人通行至581地號2筆土地,嗣主管機關人員於111年10月19日到場會勘,命相對人應將障礙物移除,相對人遂遵從主管機關人員之指示將之移除,因相對人已移除障礙物,該次聲請人所聲請鈞院111年度全字第31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乃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㈢相對人日前又在574-2地號2筆土地之路面水溝傾倒水泥、土

方,堵塞排水系統、破壞周圍環境,甚至在574-2地號2筆土地種植整排樹木,聲請人及其內住戶完全無法正常通行,兩造間通行權糾紛現由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1號審理中,相對人竟又無視112年6月12日承審法官當庭所為當事人儘可能在本案判決前就各自土地的利用狀況予以維持之曉諭,相對人如今又在土地上設置障礙物、種植整排樹木,聲請人之通行一再受阻,且兩造間之通行權爭議現為鈞院審理中,因此有再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相對人自108年起迄今,多次設置障礙物阻礙聲請人通行進入

建築基地施工,曾歷經數次主管機關單位會勘命拆除,如今又大範圍種植樹木,干擾聲請人通行使用,聲請人之建築工期延宕,且因已有部分建物出售、點交,將來買受之住戶若無法通行,聲請人恐遭住戶求償損失,住戶之出入、人身自由安全亦受影響,屆時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將無救濟或挽回之可能,損害亦會加深、擴大。再者,574-2地號2筆土地因尚未編列預算徵收,故僅能藉由本案民事訴訟予以確認通行權存在,於本案民事訴訟案件確定前,先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予聲請人通行,相對人不致有過鉅之損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相對人於兩造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清除574-2地號2筆土地上已種植之樹木,並禁止設置障礙物或為禁止、妨害通行之行為。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系爭土地屬土庫都市計劃之計畫道路用地,聲請人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等語,並不實在。又聲請人先前在附近的其他筆土地興建住宅出售,卻在出售後自行將北邊之出入口封堵,始造成目前難於通行之況狀,此係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無法通行之窘境。再者,相對人在574-2地號2筆土地上另有留設約2公尺寬之範圍供人車通行,並非全然阻滯人車通行,聲請人所指阻礙通行一節亦非實情。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574-2地號2筆土地通行權存否之

法律關係爭執,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1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審理中,並提出上開民事事件112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為釋明(見本院卷41-4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民事案卷無誤,可信屬實。

㈡聲請人就574-2地號2筆土地通行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係主張相對人屢次阻礙通行,目前又在574-2地號2筆土地種植樹木,阻礙人車通行,聲請人無法進出至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工期延宕造成損失,又恐將面臨買受房屋之客戶求償,並提出108年5月8日會勘簽到表、現場照片、翻拍照片、LINE對話內容等件作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1-39、75-81頁)。

經查,574-2地號2筆土地上雖有盆栽、沙土堆置在土地之一側,惟均屬可移動之物,且除此堆置物品之範圍外仍有相當餘裕之空間,足供一般人及交通運輸車輛往來通行,此有兩造所各自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65、75-81、117-127頁),是系爭土地猶可與對外聯絡,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或對外通行聯絡困難之情形存在。至聲請人雖又主張恐將來因工期延宕受有損失,並面臨住戶追償等語,惟未據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況建築工期是否展延及展延天數,原屬聲請人應預為規劃及負擔之營建成本,又住戶將來是否追償及追償範圍均屬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聲請人並不當然就會有此損害發生,自難認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達有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之程度,則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並無保全之必要性,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