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4號聲 請 人 鄭安汝
鄭絢尹鄭羽佞
鄭茜予相 對 人 鄭孟綸
鄭宥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阻擾聲請人鄭安汝、鄭絢尹、鄭羽佞進出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
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提供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之大門(含鐵門、玻璃門及紗窗門)鑰匙予聲請人鄭安汝、鄭絢尹、鄭羽佞。
相對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不得移出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內之林嘉盈及其祖先牌位及其內聲請人鄭安汝、鄭絢尹、鄭羽佞之物品。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0,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雲林縣○○市○○街00號房地(雲林縣○○市○○○段○○ ○○段00000地
號土地與同段71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原登記於被繼承人林嘉盈名下,並且與配偶鄭永昌、5名女兒,一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地。林嘉盈與配偶鄭永昌婚後育有5名女兒:長女鄭安汝、次女鄭絢尹、三女即相對人鄭宥榆、四女鄭羽佞、五女鄭茜予,但皆為女子而無男兒。林嘉盈囿於傳統傳宗接代觀念及先夫之遺願,故在相對人鄭宥榆離婚後,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由相對人鄭宥榆將其婚生子女即相對人張恩旗改名為鄭孟綸,以傳遞鄭家香火。相對人鄭宥榆將其兒子鄭孟綸改姓名後,便不斷要求林嘉盈須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鄭孟綸,但斯時林嘉盈身體尚仍穩健,體魄無礙,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鄭孟綸。相對人鄭宥榆為達取得房產之目的,於105年10月5日,進一步要求林嘉盈需依其擬妥之內容自書遺囑並宣讀內容及加以錄影。
㈡107年間,因林嘉盈已近七旬老人,感覺體力已無法負荷,日
常生活需要有人在旁幫忙換扶,林嘉盈遂要相對人鄭宥榆、相對人鄭孟綸依約定,搬回來和林嘉盈一起住在雲林斗六,由其二人照顧林嘉盈生活起居。但相對人鄭宥榆要求林嘉盈須先移轉名下不動產,因林嘉盈心軟,拗不過相對人鄭宥榆之要求,只好一同至系爭房屋樓上神明廳,由相對人鄭孟綸跪於祖先牌位前拜祖先,說會傳承鄭家香火,鄭家祖先今後由相對人鄭孟綸拜,並要相對人鄭孟綸承諾會回斗六照顧及孝順林嘉盈、同意系爭房地可以讓林嘉盈5個女兒隨時能回娘家居住,並探望林嘉盈,享有一家人團圓機會。後來林嘉盈於107年7月5日以買賣名義(實際為贈與)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孟綸。108年初農曆過年時,家人相聚時,全家人又針對香火傳承、捧斗、祖先神明拜拜、林嘉盈的照護(林嘉盈表示不要去老人院)、林嘉盈動產分配(不動產已過戶,動產相對人鄭孟綸再分配1份)及家庭開銷、親戚間婚喪往來、及相對人要回來斗六及系爭房子是全部女兒永遠的娘家(年節大家要能回來住在一起)等議題做討論,相對人鄭宥榆要求要再寫清楚及需要其他證人簽名以確保權益。嗣後相對人鄭宥榆遂又擬好乙份遺囑,於108年8月10日其他女兒回斗六娘家拜拜時,叫林嘉盈照抄及由相對人鄭宥榆、聲請人鄭安汝、第三人鄭茜予簽名見證。林嘉盈該第2份自書遺囑,內容記載: 「(二)、本人百年後財產分配如下:①本人名下所有不動產全部遺贈給鄭孫子鄭孟綸…③…立遺囑人林嘉盈中華民國108 年8月10日…。三女兒的二兒子改從母姓為姓鄭叫鄭孟綸就將不動產遺贈給鄭孟綸,這房子給五個女兒當娘家隨時可以回來住,這是我和亡夫生前的決定請尊重。這個房子不得買賣」。可知林嘉盈之真意,是要依「遺贈」方式將名下不動產給相對人鄭孟綸繼承。系爭房地不能出售,要做林嘉盈5名女兒的娘家,大家可以居住在一起,並且供奉祖先牌位及祭拜。
㈢詎相對人鄭孟綸竟於嗣後對林嘉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請求
遷讓並騰空系爭房屋,不讓林嘉盈繼續居住,案經鈞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認定贈與不動產契約不成立,林嘉盈仍是系爭房屋有所權人。相對人不服,已提出上訴。
㈣依前開判決理由,認為林嘉盈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林
嘉盈於112年5月27日死亡之後,相對人鄭宥榆或鄭孟綸隨即更換家中門鎖,導致林嘉盈過世之後,其他繼承人無法入系爭房屋內,無法依民間習俗為林嘉盈作百日、近期中秋祭祖、日後清明、對年、初一十五祭祀,其他繼承人都沒辦法進入房屋,對林嘉盈歷代祖先表達追思、敬拜之意。再者林嘉盈甫過世不久,全體繼承人卻無法進入原本的房屋祭奠母親,內心無比悲痛,將使全體繼承人遭受重大損害。
㈤林嘉盈之前均居住在系爭房屋,相對人鄭宥榆以外繼承人,
雖分住外地,但每週都會輪流回去照顧林 嘉盈,拜拜時也都是一起回家住,回家一起拜拜,工作都放 下變成為第二順位。幾年來都是如此回斗六系爭房屋,家裡都有聲請人所有之私人物品,家裡開銷費用(含水電費、網路費、電話費用)以及購買傢俱,都是聲請人一起負擔花費,相對人並未負擔半毛錢。是以,屋內仍有家電、桌椅、床具、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聲請人之生活用品。據悉,相對人鄭孟綸、相對人鄭宥榆日前自系爭房屋帶走4大包物品,然該屋內物品,相對人非經全體繼承人或各別聲請人同意,應無處分之權利,其行為將使全體繼承人或聲請人各別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等語,爰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
⒈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阻擾聲請人進出系爭房地。
⒉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應提供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之大門(含鐵門、玻璃門及紗窗門)、浴廁門之鑰匙予聲請人,且相對人不得擅自更換上開各門門鎖。如相對人不提供或隨意更換上開門鎖時,聲請人得以相對人之費用自行委請鎖匠開鎖及配鑰匙以代交付。
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求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
遷讓房屋事件之民事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移出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街00號)內之林嘉盈及其祖位牌位及其內鄭安汝、鄭絢尹、鄭羽佞、鄭茜予之個人物品。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部分:㈠相對人鄭孟綸、鄭宥榆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業經鈞院1
10年度訴字第479號確定判決認定為相對人鄭孟綸所有,本件並無所謂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狀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㈡相對人鄭宥榆補充陳述略以:
⒈系爭房地原為林嘉盈所有,而林嘉盈已於107年7月5日將系爭
房屋及座落土地贈與相對人鄭孟綸,並於同年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緣由乃林嘉盈認為相對人鄭孟綸為鄭家之唯一鄭家男性子孫,為照顧孫子(即相對人鄭孟綸),而將系爭房屋及座落土地贈與相對人鄭孟綸,其贈與並未附有將系爭房屋作為娘家等負擔存在,聲請人所述內容,係與事實不符。
⒉就聲請人聲明第三項,林嘉盈之牌位並未在系爭房屋內,系
爭房屋內關於聲請人所有物之部分,僅有數件衣物而已,而相對人鄭宥榆願將上開衣物返還給聲請人,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所稱之家電、桌椅、床具等物品,均為林嘉盈所購置,非聲請人所購買,雖林嘉盈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惟其物品既屬母親林嘉盈之遺物,相對人鄭宥榆亦同意不將物品移出系爭房屋(相對人鄭孟綸為鄭宥榆之子,其亦會尊重鄭宥榆之處置,不會擅自將林嘉盈之遺物處分掉),亦無再為暫時處分之必要。祖先牌位雖在系爭房屋內,然聲請人未曾至系爭房屋內向祖先牌位敬拜,其所稱要祭祖實與事實不符,且縱聲請人有祭拜之必要,相對人願與聲請人協議,將祖先牌位移出系爭房屋並擺放至雙方協議之地點,則聲請人亦無進入系爭房屋之必要,且祖先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鄭宥榆父親之骨灰均未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並非聲請人所稱在家祭拜。聲請人所稱無法祭拜祖先等內容,並非重大損害,且有其他方式處理,亦非急迫危險,另屋內其他物品,相對人同意不移出系爭房屋,惟縱認有移出之風險,其亦非屬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等狀況,則本案並無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的情形。
⒊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乃遷讓房屋,乃相
對人鄭孟綸起訴請求林嘉盈遷讓房屋,其法院僅能就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為判斷,並無法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且縱如本案訴訟,於原審判決之理由內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並未涉及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的判斷,然聲請人所聲請暫時處分之內容,係為祭拜祖先及屋內物品,而要求進出房屋及提供鑰匙等,其與本案訴訟能處理之法律事實亦無關聯,則其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與本案訴訟能確定之法律關係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四、經查: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鄭孟綸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被繼承人林嘉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林嘉盈於訴訟中否認相對人之請求拒絕返還,嗣林嘉盈於112年5月27日死亡,聲請人及相對人鄭宥榆係被繼承人林嘉盈之繼承人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17至39頁)及被繼承人林嘉盈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55至69頁)在卷可憑,可認兩造間就相對人鄭孟綸是否有權請求林嘉盈騰空遷讓系爭建物等節,確有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審查:
⒈聲請人主張⑴相對人更換家中門鎖,導致林嘉盈過世之後,其
他繼承人無法入系爭房屋內,無法依民間習俗為林嘉盈作百日、近期中秋祭祖、日後清明、對年、初一十五祭祀,其他繼承人都沒辦法進入房屋,對林嘉盈歷代祖先表達追思、敬拜之意,實有重大損害。⑵系爭房屋內有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聲請人等之生活用品,且相對人鄭孟綸、相對人鄭宥榆日前自系爭房屋帶走部分物品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黏貼於系爭房屋鐵捲門上之告示(本院卷第45頁)為證,而由相對人答辯內容可知,相對人對有更換門鎖及系爭房屋內尚有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聲請人之物乙事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就無法進出系爭房屋祭拜林嘉盈及歷代祖先、渠等放置於系爭房屋之所有物恐有遭相對人移除之虞已為舉證,衡諸我國傳統慎終追遠祭祀父母、祖先之國民感情及人民財產權之保護,確有防止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堪認聲請人就請求之必要性已為釋明。且相較聲請人所遭受之不利益僅為提供系爭房屋鑰匙不得阻擾聲請人進出系爭建物及不得將系爭建物內祖先牌位及林嘉盈之遺物和聲請人所有之物移除,相對人所受不利益較輕,聲請人有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性,亦堪認定。
⒉相對人雖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9號確
定判決認定為相對人鄭孟綸所有;林嘉盈之牌位並未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內關於聲請人所有物之部分,僅有數件衣物而已,而相對人鄭宥榆願將衣物返還給聲請人;聲請人所稱之家電、桌椅、床具等物品,均為林嘉盈所購置,非聲請人所購買;祖先牌位雖在系爭房屋內,然聲請人未曾至系爭房屋內向祖先牌位敬拜,主張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由相對人之答辯可知,相對人亦不爭執系爭房屋內有祖先牌位、聲請人等之所有物,則考量我國人民傳統祭祀觀念及財產權保護,本件確有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之必要,而相對人空言願將聲請人所有物返還,然對比雙方主張之所有物內容,聲請人主張之所有物尚有家電等器具,並非相對人所稱僅有衣物,故而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權,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⒊相對人又稱願意移出祖先牌位並與聲請人協議祭祀之場所,
故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惟系爭祖先牌位目前仍放置於系爭房屋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為保障聲請人慎終追遠祭祀父母、祖先之國民感情,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⒋相對人再稱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乃遷讓
房屋,乃相對人鄭孟綸起訴請求林嘉盈遷讓房屋,其法院僅能就請求遷讓房屋有無理由為判斷,聲請人聲請之內容與本案無涉,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規定,亦不應准許云云,惟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聲請人等為林嘉盈之繼承人已如前述,則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所判斷者係原告請求林嘉盈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易言之,亦在判斷林嘉盈占有系爭房屋有無法律上權源,而林嘉盈死亡後其財產上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承受,則本院111年度六簡字第329號遷讓房屋事件,自得確定兩造所爭執之相對人鄭孟綸請求林嘉盈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之爭執法律上關係,故相對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⒌就聲請人請求內容,本院判斷如下:
⑴為使聲請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以便祭祀林嘉盈及祖先,
聲請人聲明第一項,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鄭茜予部分已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取得相同內容之裁定,故聲請人鄭茜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⑵為使聲請人得以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以便祭祀林嘉盈及祖先,
聲請人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相對人提供系爭建物大門(含鐵門、玻璃門及紗窗門)鑰匙部分,應與准許。其餘浴廁門之鑰匙、及相對人不得擅自更換上開各門門鎖。如相對人不提供或隨意更換上開門鎖時,聲請人得以相對人之費用自行委請鎖匠開鎖及配鎖匙以代交付等請求,已逾越聲請人祭祖之必要,不應准許。而聲請人鄭茜予就此部分,已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取得相同內容之裁定,故聲請人鄭茜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⑶為保障聲請人之財產法益,聲請人聲明第三項請求相對人不
得移出系爭房屋內之林嘉盈及其祖先牌位及其內聲請人所有之物品,應予准許。惟聲請人鄭茜予就此部分,已於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取得相同內容之裁定,故聲請人鄭茜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⑷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對相對人所生財產上不利益尚屬輕微
,故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後認為得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逕行准許聲請人之請求。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黃一馨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