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 請 人 廖盈智相 對 人 廖萬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伍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292號判決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擔保金額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原係第三人廖名城之財產,廖名城過世後,因相對人具自耕農身分,故廖名城之繼承人協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又廖名城在世時,係由第三人廖萬煽之子廖世爍扶養,故廖名城之繼承人協議由廖萬煽取得系爭土地,嗣廖萬煽、廖世爍先後過世後,系爭土地由聲請人、第三人程美珠、廖泰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廖萬煽與相對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按民法第550條規定應已消滅,相對人即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之訴,業經鈞院112年度虎簡調字第292號受理,聲請人嗣於查詢謄本時,發現系爭土地遭相對人申請合併為同段285地號土地(即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285地號土地),經聲請人詢問,相對人亦不否認已與建商商討簽約出賣285地號土地,此有錄音可證,是以相對人確有處分系爭土地行為,相對人於聲請人提起訴訟之際,將系爭土地與其他借名登記土地合併為285號土地,以便出賣他人,為避免相對人於訴訟確定前,將土地移轉他人,致聲請人難以追討,本件顯有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如認前開釋明有不足,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同意書、錄音光碟、譯文等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其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本院審酌285地號土地如受假處分後,相對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當於相對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之利息損失,而285地號土地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782,194元(計算式:1,112.41×3,400=3,782,194),並參酌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之審理時間約為4年4月(註:聲請人所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而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依上開標準,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819,475元(計算式:3,782,1945%4⅓=819,4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家莉附表:
附表:土地 112年度全字第28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 市 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 公 尺 範圍 01 雲林縣 二崙鄉 湳仔 285 1112.41 全部 合併自同段286、 287、288地號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