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0號聲 請 人 林煜喆

陳天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等人間請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釋明其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一、聲請意旨以:㈠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雲林縣西螺廣福宮(下稱相對人廣

福宮)第五屆董監事改選為鈞院109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於108年12月1日改選第五屆董監事之選舉無效(參聲證五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5號)因第五屆董事長選任為無效而選任第四屆林勝雄為特別代理人,有裁定可稽(參聲證五之二),故如有必要請求選任第四屆董事長林勝雄為本案之特別代理人。

㈡聲請事實及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釋明: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

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⒉聲請人林煜喆為相對人廣福宮之信徒,聲請人陳天星為1

07年11月1日董監事會議決議同意新增信徒(參聲證一,第四屆信徒名冊)。107年11月1日相對人廣福宮董監事會議決定同意新增、除名會員經董監事決議送雲林縣政府備查通過,有相對人廣福宮108年2月25日函及附件107年11月1日廣福宮第四屆策十六次董監事臨時聯席議程紀錄、簽到薄、新任信徒代表名單、第四屆信徒名冊(聲證一),經雲林縣政府108年3月18日已予備查(聲證二),後因相對人廣福宮董監事、董事長選舉為選舉剷除異己,而否認新增信徒及將以除名信徒回復,而捏造會議決議被偽造事實,而相對人廣福宮提起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的訴訟,經鈞院108年訴字第32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聲證三之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9號廢棄原審判決(聲證三之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將二審判決廢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開判決(聲證三之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聲證三之四)、目前該事件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聲證三之五)。聲請人陳天星新增信徒的資格目前仍於爭議中。

⒊次者因聲請人林煜喆認為已決議新增信徒,不能因派系

問題而否認新增信徒的資格,而被掌權派視為異己,未料聲請人林煜喆於111年11月27日前往相對人廣福宮所召開第五屆第二次信徒大會,報到時經廖忠杉告知聲請人林煜喆之信徒資格已被除名,因相對人廣福宮為排除異己而巧立名目將聲請人林煜喆信徒資格排除,為此聲請人林煜喆提起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之訴以免相對人等恣意而為,目前於鈞院審理中(112年訴字第54號),有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聲證四),聲請人林煜喆信徒資格目前亦於爭議中尚未確定。

⒋相對人廣福宮原本因知悉新增信徒資格有爭議,而於108

年8月27日發函給雲林縣政府告知:「本財團法人第四屆董監事任期於108年7月31日屆滿,因部分信徒之信徒資格狀況未明,尚在法院訴訟審理中,為避免日後紛爭擴大,因此召開信徒大會及董監事改選將暫緩進行。」(聲證五之一)。未料相對人廣福宮竟罔顧信徒資格爭議及前述發函,於108年12月1日進行第五屆董監事選舉,該選舉將上開聲證一項所新增信徒完全排除在外,且未依章程規定於信徒大會中進行選舉,並向雲林縣政府陳報第五屆董事、監事選舉新當選名冊(聲證五之二),經聲請人提起董監事選舉無效之訴後,鈞院109年訴字第62號判決確認廣福宮於108年12月1日改選第五屆董監事之選舉無效,有判決書可稽(聲證五之三)及選任特別代理人裁定(聲證五之四),相對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111年度上字第15號),故目前所選任第五屆的董監事並非具有合法之董監事資格,特此敘明。

⒌如前述第五屆董監事、董事長的改選為無效,其等應不

具備相對人廣福宮之董事長、董監事之權限,自不得行使該權限,然相對人等於竟罔顧法院判決,竟召開第五屆16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將於112年11月26日舉行選任第六屆董事監事,並於公告事項中表示:「二、第六屆選任董事監事選舉相關事項如下:㈠信徒資格在雲林縣政府登記有案的本宮信徒。」,有相對人廣福宮第六屆董事監事選舉公告可稽(聲證六),該次選舉係基於不具備董監事權限之人所為會議決議而召開,日後選舉的效力自有瑕疵,且並排除聲請人等信徒進行參選及選舉造成聲請人等權益受到損害,自有必要請求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就有爭議的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

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真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

⒈如前述相對人廣福宮新增聲請人陳天星後又主張並未通

過新增信徒而排除信徒資格,相對人廣福宮巧立名目將聲請人林煜喆除名,新增信徒或除名有效與否,將影響聲請人等信徒資格所能行使的權利,依相對人廣福宮捐助章程第6、10、16、24、30條所示(聲證七),故聲請人依據信徒身分得於信徒大會行使職權,有選舉及被

選舉權、參加信徒大會、聽取董事會工作報告及監查報告等權利,然相對人廣福宮將於112年11月26日進行第六屆董事監事改選,並於同年月10-14日為參選登記,相對人否認其新增信徒及違法將聲請人林煜喆除名後,現已向雲林縣政府報備並將林煜喆、陳天星等人排除於現任之信徒名單内(聲證八),遂刻意於選舉公告中聲明選舉與被選舉的資格限定於雲林縣政府登記有案之信 徒,而將目前仍於爭議中是否具備信徒資格如聲請人等排除在外,造成聲請人無法行使信徒的權利而選舉或參選,如不暫停該選舉,一旦選舉完成,聲請人所該等權利受到損害而無法回復。

⒉如前述第五屆董監事選舉無效業經鈞院判決,雖尚未確

定,但可知第五屆董監事之權限確實有爭議,第五屆董監事選舉如為無效,以此為基礎所為之會議決議當然也是無效,然相對人等在於其等權限有爭議下,仍執意不顧章程及法律之規定率而行使董監事之權利,甚至不顧建築法規公然進行電梯的違章建築,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並於相對人廣福宮前張貼停工通知單(聲證九),其違反章程及政府法令明顯可見,且造成一般民眾對於相對人廣福宮有不良的觀感。又聲請人於訴訟中透過法院向雲林縣政府調取相關資料,發現相對人廣福宮第五屆第五次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盡速將廟中金牌出售換取現金(聲證十),完全罔顧金牌為信徒、民眾為感念神明的神威而致贈,按理不應出售換現。又其等明知第五屆董監事資格係有問題,竟召開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進行第六屆之董監事選舉,如未能定暫時狀態禁止其進行第六屆董監事選舉及禁止相對人等董監事行使職權,日後第五屆董監事選舉無效之訴訟一旦確定,將會造成第五屆董監事會議所決議事項均為無效,且選任第六屆董監事也同等為無效,然依據此等無效的決議所執行之事項一旦執行均難以回復,如同前述相對人等決議儘速出售金牌及興建違章建築等,將會造成無止境的紛爭與訴訟,故確實有急迫的危險及重大的損害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

⒊綜上,聲請人等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

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及必要性為釋明,如釋明有所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

㈣並聲明:

⒈請准予聲請人提供現金或無記名定存單供擔保後,在 鈞

院108年訴字第325號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鈞院109年訴字第62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及撤銷決議事件、鈞院 112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廣福宮進行董事監事選舉。

⒉相對人廖忠杉、沈定乾不得行使相對人廣福宮董事長、

副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周正興、郭熟、江月鳳、楊士松、曾溪棟、高清秋、廖賜本、詹捷凱、蔡天化、鍾登財、廖立民、馬敬釤、楊聰議、王酩喆不得行使財團法人廣福宮董事之職務及權限;相對人林勝雄、周國豐、廖健廷、李明勇、何淑萍等不得行使相對人廣福宮監事之職務及權限。

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聲請人等之信徒資格是否存在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相對人廣福宮若在聲請人等信徒資格確定前召開第六屆董監事選舉,確也可能損及聲請人無法行使信徒的權利而參與選舉或行使投票權之權利受到損害。然聲請人等是否具有相對人廣福宮之信徒資格尚未確定,最終仍有可能被判決認定不具信徒資格確定,且聲請人等為相對人廣福宮中信徒之少數,即便渠等未能參與相對人廣福宮第六屆董監事選舉,對於該次選舉之結果也未必有何影響。反觀,如在本院108年訴字第325號確認信徒資格不存在事件、本院109年訴字第62號確認信徒大會決議及撤銷決議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4號確認信徒資格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廣福宮進行董事監事選舉,及禁止相對人廖忠杉、沈定乾行使相對人廣福宮董事長、副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禁止相對人周正興、郭熟、江月鳳、楊士松、曾溪棟、高清秋、廖賜本、詹捷凱、蔡天化、鍾登財、廖立民、馬敬釤、楊 聰議、王酩喆行使廣福宮董事之職務及權限;禁止相對人林勝雄、周國豐、廖健廷、李明勇、何淑萍等不得行使相對人廣福宮監事之職務及權限,將對相對人廣福宮之廟務進行及運作產生難以回復之影響。經本院衡酌聲請人等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及相對人等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認為聲請人等因本件聲請遭駁回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尚難謂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故聲請人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聲請人於相對人廣福宮進行第六屆董監事選舉前約7日始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裁定後,尚須為公文製作、送達之行政流程,並酌留必要之抗告時間,如給予兩造當事人陳述之機會,將緩不濟急,故本院認為本件裁定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為不適當,應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裁判日期:2023-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