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2號聲 請 人 鄭安汝
鄭絢尹
鄭羽佞
鄭楷臻即鄭茜予共 同代 理 人 蘇顯讀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孟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所載。
二、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而假處分之聲請,債權人除依同法第533 條準用第525 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表明並記載「請求〔包括假處分之對象(即將來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與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即本案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合法必備之程式事項【92 年
2 月7 日同法第525 條立法理由參照】外;另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又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㈠聲請人提起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僅泛稱渠等近日擬對相對人提
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民事訴訟云云,但未具體表明其所欲保全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俾供本院初步調查審酌渠等所欲保全之本案事件之請求是否存在。就此而論,聲請人之本件假處分聲請已悖於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第525 條第1 項第2款、第52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謂合法。
㈡其次,聲請人就渠等所欲保全(即假處分)之門牌雲林縣○○
市○○街00號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相對人對之究有何改變現狀之行為(諸如: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僅空言相對人應有另行出售(或設定他項權利)予第三人之打算云云,亦難認其本件聲請合於上開規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因未表明其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且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