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三明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 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釗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民國73年9 月間,伊將向他人購得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159 建號(即門牌:雲林縣○○鄉○○路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伊法定代理人吳潭之兄弟)吳坤成名下,嗣伊向吳坤成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時竟為其所拒,伊乃對吳坤成提起訴訟,現已獲勝訴判決(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確定在案。
㈡詎上開訴訟事件繫屬在第2 審時,吳坤成竟在言詞辯論終結
(即112年2 月7 日)後至判決(即同年3 月7 日)前之同年3 月2 日以虛偽不實之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因相對人乃係吳坤成之二親等旁系姻親(即吳坤成之配偶楊美秀之兄弟),早知伊與吳坤成就系爭不動產存有爭訟,且經一審判決伊勝訴在案,竟惡意配合吳坤成以虛偽不實買賣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至其名下,以脫免吳坤成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之不利結果。
㈢因相對人與吳坤成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行為乃出於渠等通
謀所為,要為無效,伊自得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退步言,縱渠等間之上開移轉行為非出於通謀所為,惟吳坤成既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則對伊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據此伊自有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與吳坤成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藉以確保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基上,因伊對相對人之上開塗銷、移轉系爭不動產請求權,要屬金錢以外之請求,且所請求之系爭不動產具有唯一性及不可替代性,且相對人既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則相對人在伊對之提起訴訟期間,又將之再度移轉予第三人,且該第三人如主張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時,將使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伊為本案之心力付之一炬。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伊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云云,並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3 類謄本各1 份、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楊美秀身分證、新聞剪報(均影本)等為佐。
二、第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所謂假處分之原因,係指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而言。次按債權人就欲保全強制執行之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 條前段、第526 條第1 項、第2 項)。又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惟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仍負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以代釋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訴外人吳坤成之債權人,吳坤成對之負有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其之債務,惟系爭不動產現已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等各情,已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44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56 號民事判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3 類謄本(均影本)各1 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其次,聲請人固以吳坤成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
行為要屬出於渠等通謀所為,或係出於渠等詐害伊之上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所為,是以為保全伊對相對人之上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之執行,要有對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必要云云。惟撤銷權是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債務人之行為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 條第3 項)。再者,聲請人就其所主張吳坤成與相對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乃出於渠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乙節,並未提出以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之相關證據,自亦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而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假處分,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