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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再易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李安洲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八佾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 年度簡上字第6 號第二審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因本件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35,55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

1 項規定,應徵收再審裁判費5,460 元,茲依同法第505 條、第

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