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傅柏臺即信臺行被上訴人 卓士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從事養鴨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薪水新台幣(下同)30,000元、保險補助2,000元,共32,000元。然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自同年10月3日起不必再來工作,顯屬違法終止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10,670元、資遣費6,672元、加班費90,953元,合計金額為108,295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預告工資10,670元、資遣費13,344元及假日加班費90,533元,合計114,9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而係委任關係,被上訴人稱要向上訴人學習養鴨,上訴人才讓被上訴人留在養鴨場,並說好只養一批鴨,時間約4個半月,被上訴人僅自111年5月初工作到同年8月20日,被上訴人一日勞動時長約3小時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准休假日加班費84,329元及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而駁回超過之加班費6,540元、預告工資10,670元及資遣費13,344元之請求。上開駁回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因躱債,前來工寮請求容其住宿,因可憐其貧困,
應允每月給予生活費,每日1,000元,有工作才有。當初上訴人即告知因養鴨場是全自動化,每批飼養前圍網、鋪墊、飼料桶及飲水設備,平日只有餵飼料及早上清潔水池,每天工作只需2至3小時,不必全勤,沒有加班,且講好是養二批鴨子,在養完二批鴨子後,上訴人當然是不再收留被上訴人住宿及學習,屬於短期臨時性質,所以未訂定勞動契約。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在外自行參加適合之勞保,另補2,000元保險費用。基此,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養鴨場之全勤員工,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工作8小時及加班費84,239元背離事實。
㈡被上訴人在工作時期經常是在睡覺,晚上就駕駛上訴人工寮
之汽車外出鬼混,且於同年8月20幾日後未補飼料,造成鴨死亡4,000多隻,損失100多萬元。原審片面採信被上訴人之指述,但其陳述多與事實不符,只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未能適時保留證據等語。
㈢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述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引用原審判決之陳述及證據外,並補稱: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兩造間為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卻於上
訴意旨又稱被上訴人每日需工作2小時,並每月給付名為生活費之對價,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服勞務具備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屬勞動契約而非委任關係。上訴意旨未提出任何證據推翻證人吳維帆之證述,所辯自不足採。且上訴人於原審即自承因被上訴人有工作,不讓被上訴人做白工,因此每月給被上訴人30,000元,又被上訴人曾提起投保勞健保的問題,所以自111年6、7月起每月多給2,000元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相符,堪信被上訴人每月工資為32,000元無訛。
㈡依證人林瑞擇證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内容為巡視小鴨、下飼
料、洗水池、圍網子、載墊料等,早上約6、7點起床,有時半夜也需起床巡視,若鴨子數量增加將使被上訴人工作時間延長(原審卷第183至185頁),與被上訴人及證人吳維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除日間工作外,夜間仍需固定時間巡視園内鴨群,原判決斟酌上訴人之養鴨場範圍約1.2公頃、飼養鴨子達4,000隻以上等情,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每日完成上開工作需要8小時、未曾休假乙節屬實,並無不當。縱使上訴人設有所謂自動化供水及飼料設備,但飲水及飼料仍需被上訴人以其人力自倉庫逐一搬運至各養鴨室設備地點,並按標準作業程序投料,凡此皆須花費大量時間。更何況,被上訴人受僱之工作並非僅止於餵養鴨群,尚包括巡視小鴨、洗水池、圍網子、載墊料、開車至東石、水上等從事其他養鴨外之上訴人指定事項等,凡此均須被上訴人親自處理,所需時間絕非上訴人所數僅需2、3小時即可。
㈢縱假設被上訴人每日處理養鴨場各項大小工作之實際工作時
間未達8小時(假設句,被上訴人否認),然被上訴人於晚間需固定時間巡視養鴨場,如已入睡尚需起床外出巡視,則被上訴人在各次巡視之間隔期間内需待命準備服勞務,屬於所謂之待命時間。而被上訴人遇有異常狀況時,被上訴人需填單陳報或直接詢問上訴人如何處理,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被上訴人於待命期間仍應須遵守上訴人所下達之指示,遇有狀況發生亦有義務陳報或直接詢問上訴人,再再顯示被上訴人處於待命時間之際仍須受上訴人指揮監督,仍不得排除於工作時間之外。從而,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之工作時間每日平均為8小時,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加班費84,329元及法定利息
,核與勞基法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雙方有僱傭關係。
⒉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9日開始受僱,至111年10月3日終止。
⒊勞動契約存續中,被上訴人未曾休假。
⒋111年8月20日左右有大批鴨子死亡。
㈡爭執事項:⒈勞動契約存續之中,被上訴人月薪是否為32,000元(含保險
費2,000元)?或是上訴人所主張每日1,000元(外加每月2,000元保險費)?法律效力是否不同?⒉被上訴人於勞動契約期間的每日工作是否達8小時?法律效果
為何?(上訴人主張前1、2個月每日只有2-3小時,第3 、4個月每日不到1小時,最後1個多月每日不到5分鐘)⒊被上訴人請求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沒有加班)⒋111年8月20日左右鴨子是陸續死亡還是同一日死亡?法律效
果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兩造間有僱傭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判決論述綦詳,該理由核與本判決相同,茲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次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每月之薪資為30,000元,外加保險補助2,00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翻拍畫面可按(原審卷第23頁),足信無誤。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雖為雇主之義務,然屬雇主之公法上義務(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第27條等規定參照)。依此,雇主所負擔勞工之勞健保費用非屬給予勞工之經常性給與,並不計入勞工之平均工資。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工資為每日1,000元,足以採信。
㈢又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9條亦有明文規定。查被上訴人自111年5月9日起至同年10月3日止受僱於上訴人,於該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共有43日休假日(含國定假日),上訴人於休假日工作之工資(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每日應以被上訴人之工資每日1,000元之2倍即2,000元計算,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為86,000元(計算式:43x2,000=86,000)。
㈣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休假
日之加班費9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年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29元(駁回部分因未據上訴而確定),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不同,然所命給付之金額既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則結論即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