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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傅柏臺即信臺行被上訴人 卓士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6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14,96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329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核本件因上訴人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事件。從而,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日期:2024-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