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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專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丙○○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應向本院具狀敘明何以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何:

㈠、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及第18條第3項第4款均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法官應先依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調查聲請是否合法,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㈡、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以「乙○○」為原告,「丙○○」為被告,並於理由欄中陳稱「丙○○」於「貴院108年度訴字(應為勞訴字)第17號」事件判決後未給付賠償金,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江佳晉」已於110年6月7日往生等語,復經本院查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裁判書,可知該案原告為「江佳晉」、被告為「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應於首揭補正期限內向本院具狀敘明係以何原因或何法律上之依據而得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並應說明本件聲請人對「丙○○」為請求之法條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就上述說明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併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對造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二、聲請人應就其請求之內容提出正確之計算式:

㈠、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於勞動事件準用之。

㈡、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請求之項目為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事件訴訟費用7,490元及被繼承人江佳晉之勞工專戶累積收益5萬5,757元,共計11萬3,247元,惟聲請人僅請求11萬3,000元,自應提供減縮數額後之計算式(即各項請求之總額應為11萬3,000元),聲請人應於首揭補正期限內向本院具狀陳明計算式,俾利本院計算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