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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專調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聲 請 人 陳淑茹訴訟代理人 江德蘭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朝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請求之項目包括勞工退休金專戶累積收益新臺幣(下同)5萬5,757元、本院民事庭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裁判費7,490元及律師費用5萬元,共計11萬3,247元,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核聲請人上述請求項目,僅勞工退休金專戶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5,75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元×2/3=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扣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核計為553元(計算式:1,220元-667元=553元),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以「陳淑茹」為原告,「劉明朝」為被告,並於理由欄中陳稱「劉明朝」於「貴院108年度訴字(應為勞訴字)第17號」事件判決後未給付賠償金,且經強制執行無效果,而「江佳晉」已於110年6月7日往生等語,復經本院查詢108年度勞訴字第1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裁判書,可知該案原告為「江佳晉」、被告為「廣順行輪胎有限公司」,故聲請人應於首揭補正期限內向本院具狀敘明,聲請人有何法律上之依據而得為本件訴訟之適格當事人,並應說明本件聲請人對「劉明朝」為請求之法條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及就上述說明提出相對應之證據資料,併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對造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振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