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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卓士民被 告 傅柏臺即信臺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3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戶籍地址雖位於嘉義市,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係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養鴨場,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減縮聲明之金額為108,295元(見本院卷第53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從事養鴨場工作人員,每月薪資為薪水30,000元、保險補助2,000元,共32,000元。然被告於同年10月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自同年10月3日起不必再來工作了,原告便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預告工資10,670元、資遣費6,672元、加班費90,953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而係委任關係,原告稱要向被告學習養鴨,被告才讓原告留在養鴨場,並說好只養一批鴨,時間約4個半月,原告僅自111年5月初工作到同年8月20日,且原告一日勞動時長約3小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

⒈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

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兩造間契約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或民法僱傭關係,應以當事人間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存在,經被告以兩造間為委

任關係所否認,則應判斷原告對被告是否具有上開從屬性及勞務的專屬性:

⑴人格上從屬性:原告主張係依被告之指示工作,有時尚須離

開養鴨場,開車至東石、水上等地方為原告從事養鴨以外之工作,業據提出原告與證人即被告之員工吳維帆及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3至149、188頁),又兩造皆不爭執當養鴨場有物品毀損或鴨子有異常狀況時,原告需填單陳報被告,或直接詢問被告應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89頁),復有證人吳維帆證稱被告會告知原告應如何飼養鴨、飼料的數量與種類以及清理水池之方法,若原告工作過程中有發生任何問題,需向被告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足認原告對於工作地點需受到被告的指揮,而且在工作內容上需要服從雇主的監督,應有人格上之從屬性。

⑵勞務的專屬性:原告居住在養鴨場,且工作皆係自行完成,

當工作負擔繁重時,原告係商請被告再請人來幫忙,而非自行僱工來協助養鴨之工作,此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拒絕再請人幫忙係因為被告也經常到養鴨場親自處理,無另外僱工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認原告係親自履行勞務內容,不得使用代理人,具有勞務的專屬性。

⑶經濟上從屬性:被告稱在原告工作期間,有許多鴨子被毒死

而沒有獲利,證人吳維帆亦證稱當時有一批鴨死掉,致被告受有損失(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原告並未因為鴨子死掉而遭被告扣減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9頁),足見原告所提供者為其勞務,而非其勞動之成果。又原告從事養鴨工作所需之雨鞋、工具、飼料、暖爐等物品皆係由被告提供(見本院卷第121、189頁),原告勞動之工具及業務成本皆為被告所提供,原告無須自行準備,堪認原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⑷組織上從屬性:查原告稱其部分工作內容如圍網子,需要他

人協助方能完成,被告亦自承圍網子時會指派證人吳維帆到養鴨場協助原告(見本院卷第190頁),足認原告之勞動內容須與組織內其他同事分工合作,應具有組織上從屬性。

⒊綜上,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係委任關係,惟查原告並不得自行

裁量決定處理事務即養鴨之方法,與委任之情形相異,況原告對被告具有上開說明之從屬性及勞務專屬性,兩造間應有勞動契約存在,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㈡原告自111年5月9日受僱於被告,兩造並於同年10月3日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始於111年5月2日,至同年10月3

日終止,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自同年5月5日搬入養鴨場,同年5月9日始開始養鴨,且同年8月20日起即未提供勞務。查證人吳維帆、林瑞擇僅證稱原告自5月開始工作,不能明確證述勞動契約之始日為2日或9日,原告亦未有其他舉證,依上開說明,尚不能證明原告自5月2日起即開始提供勞務,則應以被告自認原告開始養鴨之日即111年5月9日,作為勞動契約之始日。又證人吳維帆證稱原告為被告工作至111年10月(見本院卷第120頁),與原告之主張相符,而被告就原告於同年8月20日起即未提供勞務一事,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況被告自承至同年10月2日止皆有給付原告薪資(見本院卷第188頁),若原告於8月底即未為被告工作,則被告理應不會願意給付9月至10月2日之工資,被告之抗辯與其行為相悖,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係於111年10月3日終止。

㈢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月薪為32,000元,未曾休假,且每日工作時間約8小時:

⒈原告主張自111年5月初起受僱於被告起,每月薪資為薪水30,

000元及保險補助2,000元,且未曾休假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之存摺存款明細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核與證人吳維帆證稱原告於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時亦須從事養鴨之工作,知道被告曾給付原告32,000元等語、證人林瑞擇證稱原告週末也需下飼料餵鴨,聽說原告一個月薪水3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0、122、184頁)。被告復於審理中稱因為原告有工作,因此每月給原告30,000元,不讓原告做白工。又原告曾提起投保勞健保之問題,因此自同年6、7月起每月多給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又為勞工投保勞健保本係雇主之義務,被告按月給付之2,000元實為被告為原告納保義務之替代,屬經常性給付,且亦應屬原告付出勞務而獲取對價之一部分,故原告之月薪為32,000元,且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未曾休假一事,已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契約期間平均每日工作約8小時,業據提出其在職期

間之工作內容、場地範圍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40、141、151至155頁),核與證人林瑞擇證述原告之工作內容為巡視小鴨、下飼料、洗水池、圍網子、載墊料等,早上約6、7點起床,有時半夜亦須起床巡視,若鴨子數量增加將使原告工作時間延長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又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工作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88頁),惟抗辯原告一日僅工作約3小時,並有證人吳維帆之證詞可參(見本院卷第120頁),然查原告與證人吳維帆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於111年5月傳送訊息「我(即原告)都差不多一個小時去巡一次小鴨」、「就算睡覺最少也是兩個小時就去巡」,證人吳維帆回應「怕晚上變天」,另外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傳送訊息「靠北 可能要半夜來抓鴨」,證人吳維帆以貼圖回應,原告又說「我又不用睡了」、「晚上要抓」(見本院卷第143、147頁),足見證人吳維帆對於原告需頻繁定時巡視鴨場,且夜間亦須工作一事有所了解,其證詞與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有所出入,證人吳維帆此部分之證詞並不足採。本院審酌原告工作場所範圍約1.2公頃,有5個水池及3個室內鴨舍,飼養鴨子4,000隻以上,工作內容包含場地消毒、清潔飲水及飼料設備、控制室內溫度、投放飼料、鋪設墊料、巡視小鴨、施打疫苗、分隔動線、圍網子等,另外不定時須受被告指示前往外地協助運輸肉類,其工作應非如被告所述,能在3小時內完成,認原告主張平均每日工作8小時應屬可採。

㈣原告請求加班費84,413元為有理由:

⒈按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

休息日;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6條第1項、第39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如於休息日或例假日工作者,雇主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加班費。

⒉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則其時薪為133元(計算式:32,0

00元÷240小時≒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休息日工作8小時之加班費為每日1,685元【計算式:(133元×4÷3×2小時)+(133元×5÷3×6小時)≒1685元】,於例假日工作8小時之加班費為每日2128元(計算式:133元×2×8小時=2128元)。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原告有21日休息日及23日例假日,故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應為84,329元(計算式:1,685元×21日+2128元×23日=84,329元),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㈤原告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

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第1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故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給付勞工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反之勞動契約之終止事由並非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之範疇時,雇主則無需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5、6款規定終止,並非被告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所終止,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4,32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裁判日期:2023-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