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原 告 鍾新政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訴訟代理人 楊騏駿
李佳修黃健珉梁樹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原告工作盡
責,詎料被告無合法事由,於108年、109年,將原告之年終考評分別核定為丙等、丁等,並於110年3月3日發函解雇原告,嗣經原告向本院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乃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11年返回工作崗位,詎料被告仍未停止其迫害,無合法事由,將原告111年度年終考評核定為丙等。依被告提出之原告108、109及111年度之年終考核評分表(下合稱系爭考核表),原告於各該年度之平時工作考核分數、單位主管初評分數應分別為甲等、乙等、乙等,依被告自行訂定之「雲林縣斗六市清潔隊隊員管理要點」(下稱系爭管理要點)第63條,原告之年終考評分數即應以上開認定為據,然被告於系爭考核表非法增設「首長評定分數」欄位,推翻平時考評認定,而以「首長評定分數」為最終考評分數,將原告於108、109及111年度之考評核定為丙等、丁等、丙等(各年度考評分數詳如附表一所示),足認被告所為考評核定違法。
㈡故原告於108、109、111年度之年終考評應為甲等、乙等、乙
等,原告109、110、111、112及113年各年度之俸點應為160、165、170、170、170,被告違法考評導致原告俸點未調升,被告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年終獎金及考績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8,661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爰依兩造僱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短少給付之薪資及獎金。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8,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管理要點63條係記載年終考核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但
並非表示平時考核即為唯一依據,又系爭考核表除平時工作考核分數、單位主管初評分數外,尚有「首長評定分數」,並以「首長評定分數」為最終考評分數,係被告長年內部慣行,蓋因首長較單位主管更有機會接觸各方人士、瞭解外界資訊,經由更廣泛瞭解,再以單位主管初核分數為基礎,進行最評評分。本件進行「單位主管評分」之被告主任秘書係因收到外界陳情,指原告工作態度不佳,始據此評分。且依被告清潔隊長每半年針對所屬清潔隊員所製作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各項目評等,亦難認被告可獲得如其所請求之年終考核即甲等、乙等、乙等。故本件考核評分應屬有據。
㈡退而言之,縱認被告考核評分確有不當,仍須被告依規定重
新辦理考核,才能就重新考核之結果予以適當之俸點、獎金調整,以及差額補發,無法逕由法院判決補發,故原告請求應屬無據。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106年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清潔隊隊員,於108年
、109年之年終考評經被告核定為丙等、丁等,嗣被告並於110年3月3日發函解雇原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乃依前案判決結果於111年返回工作崗位,原告復職後,112年度年終考評經被告核定為丙等,又原告108、109及111年度之年終考核評分表上記載之「平時工作考核分數」、「單位主管初評分數」及「首長評定分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勞動契約、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員108年年終考核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員109年年終考核通知書、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清潔隊員111年年終考核通知函、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10年3月3日斗六市清字第1100006122號函、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2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管理要點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第51至67頁),及被告提供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108年度隊員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斗六市公所清潔隊109年度隊員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及「斗六市公所清潔隊111年度隊員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下合稱系爭3年度考核評分表)等件(見本院卷第169、173、176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108、109、111年度年終考核(下合稱系爭考核)
應為甲等、乙等、乙等,且請求依變更後考核,調升其俸點,並請求薪資及獎金差額,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院可得審查系爭考核之範圍;⒉系爭考核之評定程序是否合法;⒊系爭考核評定之結果是否妥當。茲分述如下。
㈢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之精神。則雇主對於受僱勞工所為之績效考核,屬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應僅得審查其合法性,而無從介入審查其妥當性並代為核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管理要點為被告所制訂,為清潔隊隊員之工作規
則,兩造當受系爭管理要點內有關考核及獎懲之規定之拘束,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勞動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是系爭考評之核定程序,若未違反系爭管理要點規定,即屬合法。再系爭3年度年終考核評分表上記載之「平時工作考核分數」、「單位主管初評分數」及「首長評定分數」分別如附表一所示,被告係以「首長評定分數」為最終考核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稱被告設置「首長評定分數」 項目,並以此決定年終考核分數,違反系爭管理要點第63條等語。然查,系爭管理要點第63條第1項規定「隊員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稽之該條文「平時考核」用語,與系爭3年度年終考核評分表之「平時工作考核分數」欄位之「平時工作考核」用語並非完全一致,且系爭3年度年終考核表,除有「平時工作考核分數」及兩造爭執之「首長評定分數」外,尚有「單位主管初評分數」,此欄位亦由原告直屬主管即清潔隊長評分,原告對此欄位分數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僅以「平時工作考核」欄位為最終考核依據,即有未合。況以一般公務機關每年所屬公務員可獲考績甲等人數並非固定,而係以所屬公務員人數乘以上級單位每年核定之考績甲等比例計算,是即使某公務員所屬單位主管核定其考績為甲等,仍有可能於後續之考績委員會審議時,因考量機關內全部考績甲等人數比例,而變更其考績為其他等第,不會僅以各該單位主管考核分數決定考績等第,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與原告間雖為私法之僱傭關係,然被告因係公務機關,仍依循上開規則,此有被告所提107年1月17日、107年12月23日清潔隊簽呈附卷可憑(見本卷第263至266頁),足認被告所辯未以單位主管初評分數決定年終考核分數,尚非全然無據,且依被告提出之「斗六市公所清潔隊107年度隊員年終、另予考核評分表」(見本院卷第267頁),可知被告於107年時即已採用以「首長評定分數」決定年終考核分數之模式,且原告對該年度之考核亦無異議,衡以當時尚未發生原告遭被告解雇、兩造就僱傭關係存否爭訟之事件,被告當無刻意針對原告之動機,則當年度之考核評分表格式,應足證明被告所述由「首長評定分數」決定最後考核結果,係其機關內長期慣行等語,並非無據,是原告認為系爭考核程序不法等語,無從憑採。
㈤綜上,系爭考核程序並無不法,本院即無從就系爭3年度年終
考核表「首長評定分數」之評分結果是否妥當加以審查。且依前述說明,縱本院認定系爭考核程序違法而將之除去,被告亦因除去之效果為重新核定,原告所獲之系爭3年度考核非必然為其主張之甲等、乙等、乙等,而不必然取得請求甲等、乙等、乙等薪資、獎金差額之權利,是原告請求,應屬無據,尚難准許。
四、原告請求本院核定系爭年終考核為甲等、乙等、乙等,並據以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及獎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亦倫附表一年度 (民國) 平時工作 考核分數 單位主管 初評分數 首長評定分數 108 80 80 69 109 70 70 59 111 70 70 69附表二年度 (應有俸點) 薪資差額 (新臺幣元) 年終獎金差額 (新臺幣元) 考績獎金差額 (新臺幣元) 108 (155俸點) 無 49,110 32,740 109 (160俸點) 6,540 (計算式:{33,285-32,740}×12=6,540) 49,928 16,643 110 (165俸點) 13,080 (計算式:{33,830-32,740}×12=13,080) 50,745 16,915 111 (170俸點,已為最高俸點,下同) 20,400 (計算式:{35,770-34,070}×12=20,400) 53,655 17,885 112 (170俸點) 20,400 (計算式:{35,770-34,070}×12=20,400) 無 無 113年 (170俸點) 10,620 (計算式:{38,110-36,340}×6=10,620) (僅請求1至6月之薪資差額) 無 無 小計 71,040 203,438 84,183 合計 358,6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