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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楊豐佳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7,686元(見本案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47頁)。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於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食鍋之費用499元部分,因被告並不同意原告追加之訴,且此部分追加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規定,自不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違背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下稱國教署)核定人事之約定:

被告於000年0月0日間,自稱接任國教署課程中心之執行秘書,僅2-3週期間,即於8月27日邀訴外人印刷廠老闆、員工和學校會計室人員,指摘原告於109年5月份起帳目無法核銷,要求原告賠償21,252元之印刷費,先諉稱「職盡力協調使核銷得以順利進行」,其後提出「職無法繼續任用她(指原告)」之語,且於同年9月4日訪視會議後,故意為解僱原告之侵權行為,1週內即同年9月10日再宣稱「所需準備簡報等物件須前一星期寄送工作圈,為乙○○小姐工作範圍,但吾人遲遲未看到,9月3日課程中心同仁告知紀小姐有準備簡報,實在不符使用,故緊急請求另一名專任助理趕工完成」,與以同年9月4日訪視委員會議指導所為更完善之事項,宣稱「紀小姐在課程中心工作未能勝任,且會議中第8頁葉教授所指教,所做出之文書多有謬誤,得到驗證」、「乙○○小姐不能勝任工作則另簽辦理」之語,虛偽陳述其遲遲未看到簡報之情,倘未於會議前看到簡報,何以有所謂9月3日完成等語,該等事疑點並在000年0月間發現新證據時,原告有向臺灣高等行政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七股一一指出,請求調取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5號卷宗詳查,並引用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36號民事事件所述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前揭事項業經註銷解僱後,惟被告又在2週後的同年9月27日,再惡意改稱「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且以出勤事由改稱「任職期間不遵守請假規定,而且是說不來就不來,或者到校後臨時請假」,沒提出證據將原告「記過處分」、指摘原告工作確不能勝任;又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至18日間到職,將原告之辦公桌位堆放雜物,拒絕受領勞務,且將原告之勞保及健保保險退出並拒絕給付國教署核定人事工作酬金(指薪資)與年終獎金等權益,已違背國教署核定人事之約定,足資證明被告自始至終即千方百計意圖將原告解僱,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益。

㈡被告違背公告調整工作酬金之約定:

被告明知原告之工作酬金乃依據「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表」(下稱系爭工作酬金表)所編列,惟被告明知國教署行文通知課程中心109年度之訪視會議有記載,請課程中心電子化簡報提出「待協助處理事項」等訪視事項,且明知原告有提出「專任助理薪額」之簡報內容,被告除指稱原告之簡報實在不符使用外,並將原告提出待協助處理「專任助理薪額」事項之內容刪除,改列為「講師鐘點費不足」之事項,已違背公告調整工作酬金之約定,損害原告之權益,且被告於109年9月4日訪視會議準備之前置作業時,指派出席人員王筱晴將原告關於提出「專任助理薪額」之會議紙本內容撤掉,可證被告顯然違背系爭工作酬金表之約定,妨害原告調整工作酬金之權益。

㈢被告違背課程推動工作圈及課程中心設置與運作要點:

被告無論從108年9月4月臺教國署原字第108009946號函,或依「課程推動工作圈及課程中心設置與運作要點」(下稱系爭設置與運作要點)第6項第2款所載之執行秘書應由現職專任教師擔任規定,或從108年度的成果報告中均可得知其兼任執行秘書之資格不符,與原告曾向被告告知其情關於核銷經費問題,惟被告明知前揭相關規定,於109年8月6日仍自稱接任國教署課程中心之執行秘書。又依系爭設置與運作要點第6項第2款規定「置執行秘書一人,襄助主任(指課程中心主任)推展各項工作」,是可證明被告對於原告之處分是權限外之處分(簡稱越權處分)。況被告自先違背兼任資格條件,再越權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益,且妨害原告提出請求,俟又於000年0月間宣稱原告在「任職期間不遵守請假規定,而且是說不來就不來,或者到校後臨時請假」,惟指稱任職期間「說不來就不來」係涉曠職論,然原告並無曠職情事,亦可證明被告所言虛假不實在,及於109年8月至10月間有苛扣原告職資情事。

㈣被告之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訴外人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

校(下稱北港農工)自109年10月12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被告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違背國教署核定人事之約定及其公告調整工作酬金之約定、違背課程推動工作等,已侵害原告工作上財產權、損害原告工作酬金(薪資)、年終獎金等財產權,使原告受有10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之薪資損失137,950元(計算式:34,065×2+34,910×2=137,950)、109年2月至9月之薪資差額12,760元【計算式:

(34,065-32,470)×8=12,760】、109年10月份之薪資差額22,896元(計算式:34,065-11,169=22,896)、上開金額總和之定期存款利息3,472元【計算式:(137,950+12,760+22,896)×2%=3,47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關於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部分,已據原告當庭撤回)

三、被告則以:㈠北港農工為辦理109年度工作計畫,與原告簽立「國立北港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聘用原告擔任專案助理,系爭勞動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年視工作表現及考評結果,依系爭工作酬金表,適時調整薪資」,故北港農工為使是否需調整原告薪資有所憑據,於系爭勞動契約中約定,每年將視原告之工作表現及考核結果適時調整薪資,並未逾越被告行使其固有考核權限之合理及必要範圍,北港農工自得以該約定作為考核原告之依據。又為將專案助理每年工作表現及考評結果具體化,乃參照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格式,制定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按月考核1次,由原告單位主管(即被告)依據專案助理當月工作表現之良莠,確實考核填載於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後,簽會人事室,再陳校長批示。而該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係參照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格式修改而成,與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之考核項目相似。

㈡被告於109年8月之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

劣事蹟」欄位中,記載原告有「8月1日以前帳目遲遲未清,藉故拖延」、「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對於團隊工作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恣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未透過會議討論便想做就做,造成團隊運作之困擾,與團隊伙伴執行業務窒礙難行,非常困擾」、「假想請就請,未能先告知,細問之下根本沒有規畫,未能成事」等情形,並綜合考量以上情事,於「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中,記載「做事一意孤行,恣意妄為,嚴重影響團隊運作,交辦事項未能完成,實未能勝任此工作。」,被告另於109年9月之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位中,記載原告有「9/21忘刷證明放的是9/16的畫面圖檔,有魚目混珠之嫌」之情形,並於「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位中,記載「與團隊互動差,未能共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法院就被告本於對業務的熟知及其專業所為之判斷,應予以適度的尊重,且被告就關於原告考核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故對其判斷應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被告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方得予以撤銷。

㈢原告另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對北港農工起訴請求命為一定行

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原告「並未提出足認其已有於時間內完成被告所交辦之工作小組會議紀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之相關證據,且被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因原告出勤不正常,且已給與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屢次違反出勤規定且告誡後仍未改善,被告始給予申誡及小過之懲處,顯見被告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註銷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原告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記載,並無理由」,該案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㈣因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故北港農工分別於109年9

月11日、同年10月7日發布獎懲令,對原告為申誡2次、記過2次之處分,並發函通知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北港農工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皆有其依據,並無恣意妄為。是以自109年10月12日起,原告與北港農工間之系爭勞動契約已不復存在,則原告於109年10月12日要繼續前來北港農工上班,北港農工當無接受之理,並非被告個人拒絕原告繼續上班,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請求自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薪資損害即無法律上依據。

㈤北港農工於109年9月4日辦理委員實地訪視活動,會議所需之

簡報等物件為原告之工作範圍,被告要求原告須在該日前提出做好的會議簡報等資料,惟原告因拒絕承認被告為其主管,遲遲不願提出,遲至前一日始提出簡報資料,經被告檢視後,發現原告所製作之簡報等資料不是內容不正確,就是簡報內容呈現力不足,完全不能在會議中使用,情急之下只好委託兼任助理及專案助理,徹夜重新製作會議簡報資料,該2名助理從9月3日做到4日凌晨,才終於把會議簡報資料重新製作完成,此事實皆有該2名助理可證,非被告可捏造虛構,被告並於9月10日向校長報告此事。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不遵守請假規定,有其109年3月及同年5月至9月出勤紀錄明細表可見,不容原告否認。

㈥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工作表現之考核皆有其依據,並非恣

意妄為,無民法第186條第1項所定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均毫無理由。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北港農工因受國教署委託辦理「109年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

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第三課程中心工作計畫」,經甄選進用原告為專案助理,原告並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薪資依系爭工作酬金參考表敘薪,而被告是擔任該第三課程中心之執行秘書,對原告於109年8月份之考核紀錄表綜合考評為「實未能勝任此工作」,嗣經北港農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12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等情,有國教署109年5月25日臺教國署原字第1090029086號函、北港農工109年度專案助理甄選簡章、系爭勞動契約、北港農工教務處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北港農工10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港農人字第1090007212號函、資遣員工通報名冊、離職證明書、109年10月8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69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94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116至121頁、第124至1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民法第186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

要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擔任國教署第三課程中心之執行秘書期間,對其有違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致侵害其工作上之財產權,則原告所指要屬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應適用民法第186條之規定,並無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㈢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

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而國家賠償法於70年7月1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故原告僅得以被告因「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職務」,致原告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㈣依北港農工所提供原告於109年6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專案

助理考核紀錄表(見本案卷第114至121頁),其考核內容詳見附表所示,關於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除了6月份全部為D級(即表現未盡符合基本要求)、7月份之工作知能及業務績效為C級外,其餘月份之考核項目均為E級(即表現多未達基本要求,經勸導仍未改進者),已屬最差之等級,而此部分平時考核與公務人員之考績評定相似,涉及專業及工作能力之評價而具有高度之屬人性,依司法院釋字第319號、第382號及第462號解釋意旨,核屬機關及法人團體內部自治之判斷範圍,除非其判斷有違法或顯然不當外,該評核即應予尊重,法院自不宜於事後再對該平時考核之評定或機關依法所為之決定再予以實質妥當性之審究,以免妨礙機關及法人團體人事制度之自主性。且本件除被告於原告之109年8月份平時考核紀錄表綜合考評欄認為原告不能勝任此工作外,前任單位主管黃得時,亦於原告之平時考核紀錄表綜合考評欄認為「紀助理無法融入處室,主觀意識強烈,無法溝通,覺得不適任」,有原告之109年7月份考核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6頁),足見並非僅有被告一人認為原告不能勝任此項工作,難認被告有惡意針對原告為不實考核記載之情形。又北港農工人事室主任曾威超於原告之109年6月份考核紀錄表「會辦單位」一欄,亦記載「有關紀員109年5、6月部份上班日未依規定簽到、退及請假未依規定程序辦理,已請紀員另案專簽處理」,有該月份之考核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114頁),原告因任職期間簽到退異常,經勸導仍未改善,遭北港農工先後懲處申誡2次、記過2次,亦有北港農工109年9月11日港農人字第1090006652號令、109年10月7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85號令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2至123頁),足見原告於任職期間確有嚴重簽到退異常之情形。

㈤原告前以被告對其所為考核紀錄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

蹟」欄中記載「帳目未清,藉故拖延」、「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對於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咨意妄為,未透過會議討論」、「出差請假,未先告知」、「忘刷證明圖檔魚目混珠」等內容均為不實,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北港農工應註銷其於109年8、9月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考核事項欄位中,指摘其有關工作確不能勝任之紀錄,案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認定「…顯見被告(指北港農工)所為之判斷,並非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亦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因認原告上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原告雖再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亦遭駁回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判決、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9號裁定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49至7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是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認定被告對於原告之考核紀錄並無不實考核之情形,此部分行政爭訟既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已生既判力,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本院自應受其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另原告前以北港農工之教務處主任即被告及人事室主任曾威超,對其考核紀錄內容不實,又未詳實紀錄原告之出勤紀錄,對原告為記過處分,致北港農工以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主張被告及曾威超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工作權益為由,對北港農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北港簡易庭審理後,以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而判決駁回,雖經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也有本院111年度港簡字第236號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9至47頁、第279至29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等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該案所列相關爭點,亦屬本案之爭點,相關爭點既於該案經法院進行調查及言詞辯論後做出判斷,已生爭點效力,本案亦應受其拘束,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違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工作權益之情形。

㈥北港農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原告自109年10月12

日起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遣等情,已如上述,此部分行政契約之終止應已生效,則系爭勞動契約自109年10月12日起已不復存在,北港農工即無受領原告到校工作之義務,是原告請求給付109年11月至110年2月期間之應得薪資損害,顯屬無據。又原告於109年任職北港農工期間,其每月薪資為32,470元,因其服務期間未滿1年(任職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並未調整過薪資,亦未辦理年度考評調薪事宜一情,有北港農工112年9月26日港農人字第1120900124號函存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15頁),故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至同年9月之薪資有差額損失12,760元,亦屬無據,且關於原告每月薪資數額之決定,於其與北港農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時,即已有相關約定,被告對其薪資並非具有決定職權,亦難認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差額具有故意違背職務之情形可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109年10月12日起至110年2月28日止之薪資損失、109年2月至9月間之薪資差額損失及該等損失金額之定期存款利息損失共計177,078元,應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因故意違背對於原告應執行之

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而原告主張其受有薪資損失、薪資差額損失及定期存款利息之損失共177,078元,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7,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鈺仁附表:原告之專案助理考核紀錄表

一、考核期間:109年6月1日~109年6月30日 ㈠考核項目 考核紀錄等級 1 工作知能及業務績效 D 2 服務態度 D 3 溝通協調 D 4 團隊配合度 D 5 責任感與主動性 D 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1.薪資調整:積極爭取自己薪資調整,未能妥善溝通是否可行。 2.工作會議,出席委員出席費:109年計畫編列出席費為2500元,依自我認知,給委員不同出席費,未事先溝通。 3.請假問題:請假臨時以mail告知。 4.會議紀錄:會議紀錄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 5.團隊合作:對於團隊工作、服從性不高,不會主動告知其工作內容進度或困難。 ㈢面談紀錄 1.請假問題:會改善。 2.出席費:有詢問主計室,符合規定。 3.會議紀錄:有在整理。 ㈣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 (空白)(教師兼教務主任黃得時蓋章)

二、考核期間:109年7月1日~109年7月31日 ㈠考核項目 考核紀錄等級 1 工作知能及業務績效 C 2 服務態度 E 3 溝通協調 E 4 團隊配合度 E 5 責任感與主動性 E 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1.內部工作會議,無法準時就位;大家就位後,再慢慢就定位。 2.對於工作事項內容,無法溝通協調,按照自己意志執行。 3.與處室同仁沒有交集、交談。 4.不會主動報告工作進度。 ㈢面談紀錄 對於請購與出席費無法溝通,堅持己見。 ㈣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 1.紀助理無法融入處室,主觀意識強烈,無法溝通,覺得不適任(教師兼教務主任黃得時蓋章)。 2.已於8/27告知無法再任用,待本校公務人員甄審會議做成決議後執行(教師兼教務主任甲○○蓋章)。

三、考核期間:109年8月1日~109年8月31日 ㈠考核項目 考核紀錄等級 1 工作知能及業務績效 E 2 服務態度 E 3 溝通協調 E 4 團隊配合度 E 5 責任感與主動性 E 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1.8/1日以前帳目遲遲未清,藉故拖延。 2.工作小組會議記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 3.對於團隊工作未能依會議決議執行,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 4.咨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未透過會議討論便想做就做,造成團隊運作之困擾,與團隊伙伴執行業務窒礙難行,非常困擾。 5.假想請就請,未能先告知,細問之下根本沒有規畫,未能成事。 ㈢面談紀錄 (空白) ㈣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 做事一意孤行,咨意妄為,嚴重影響團隊運作,交辦事項未能完成,實未能勝任此工作(教師兼教務主任甲○○蓋章)。

四、考核期間:109年9月1日~109年9月30日 ㈠考核項目 考核紀錄等級 1 工作知能及業務績效 E 2 服務態度 E 3 溝通協調 E 4 團隊配合度 E 5 責任感與主動性 E ㈡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 1.工作小組會議記錄、研習成果、研習資料E化皆未呈現,未能於要求時間內(3天)完成,目前依然未繳交。 2.咨意妄為,自己做自認為的事,對於所交辦事項服從性不高。 3.9/21忘刷證明放的是9/16的畫面圖檔,有魚目混珠之嫌。 ㈢面談紀錄 (空白) ㈣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請簽章): 與團隊互動差,未能共事。 (教師兼教務主任甲○○蓋章)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