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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全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2號聲 請 人 紀美鈴相 對 人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法定代理人 彭富源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約定執行教育部十二年國民教育新課綱計畫(乃由原本九年(國中)延伸為十二年(高中職)由其組織架構圖證明全省有七個課程中心,執行不同子計畫,因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置之不理,然查本件專案計畫相對人總計畫下之第三課程中心執行餐飲製作和民俗兩項子計畫,惟子計畫民俗之部分,計畫主持人於相對人訪視會議有指出因全省的學校無民俗課程,是不執行民俗部分之計畫,且有109年9月4日訪視會議譯文第一頁之證明 ,況子計畫之名稱和執行內容可依情況另行規劃,又相對人辦理12年國民教育新課綱之業務,法律與生活之議題係屬國民教育課程,故法律議題可作為子計畫之名稱和執行內容,然教育部核定總經費於相對人,如任其執行總經費完畢或處分與第三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有檢還含利息票據乙只,且已提起民事訴訟,相對人負有回復就業,及其勞健保與勞退金等義務,然聲請人曾遭遇相類之情形,遭耽誤長達7年,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爰提出聲請該假處分與調動工作地點至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執行該層面之計畫,與協助該處事務,有使聲請人繼續工作以維持其職業上技能及競爭力,以保護原告工作權與人格權。是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範目的等相關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判決確定前回復就業與調動工作地點至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執行法律與生活之子計畫與協助該處事務,直到相關單位核處稅務。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惟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則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再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自難認其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相對人委託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辦理「109年度高級中

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中心工作計畫」,聲請人為該計畫所進用之人員,與北港農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薪資依「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案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表)敘薪,嗣聲請人於109年10月12日遭北港農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專業計畫專任助理人員工作酬金參考表、北港農工111年11月22日港農人字第1110008954號函檢附所有資遣案文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依上開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約書可知,勞動契約係存在於聲請人與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間,相對人並非契約當事人,應堪認定。此外,聲請人未能提出任何關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勞動契約供本院參酌,則聲請人請求回復與相對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未能釋明請求之原因。

㈡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已如前述。綜觀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含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案件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聲請人於本件僅空言泛謂「…聲請人曾遭遇相類之情形,遭耽誤長達7年,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云云,惟並未能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自未盡其釋明之責,本院尚難驟予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另聲請人聲請調動工作地點至本院北港簡易庭云云,惟相對

人係行政院教育部所屬機關與本院無上下隸屬關係,自無權亦無法將聲請人工作地點調動至本院北港簡易庭,聲請人之聲請亦毫無依據。

㈣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與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尚有未合,要難

遽認本件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從而,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所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然如法院已得為正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當時,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併此敘明。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