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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執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執字第13號聲 請 人 吳君明相 對 人 台灣物聯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瑩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爭議調解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2年5月24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成立內容所載:「資方應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給付甲○○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0元、資遣費5,806元」(以上合計15,80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2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在案,此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為證,但相對人並未履行會議記錄「三、調解方案」第1項所載應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共計新臺幣(下同)15,806元之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於112年5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委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為勞資爭議調解,並調解成立,業已提出系爭調解紀錄為證,堪認屬實。而聲請人陳稱相對人迄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上開義務,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5月25日公告「確定無法履行調解方案」一紙為憑,應可信採,則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於112年5月24日前給付,從而,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紀錄內容履行其義務,就相對人未履行部分聲請強制執行,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並適於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十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元,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雖暫免繳納,惟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