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侯乃正被 告 優樂多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鴻漳訴訟代理人 王先篇

夏敏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勞動調解暨起訴書狀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餘元,及自本件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8月5日由被告總經理王先篇面試,應徵進入養樂多經銷商,經告知若業務人員3個月內達成開發新客戶60間或月營業額達10萬元,即可領取績效獎金,惟原告達成開發新客戶60間後,王先篇卻不認帳,並告知原告每月營業額須達20萬元,始有獎金可領取,且每日營業額若未達1萬元收入,被告將會賠錢,而原告為了達成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績效,乃犧牲每日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無法休息也不敢吃飯,仍繼續工作,惟每月營業額只能達到17至18萬元,無法達到20萬元,事後經由同事口中始得知每位業務人員只需達到每月10萬元之營業額即可領取績效獎金,原告卻被訂下須每月20萬元之營業額。又原告自被告111年1月17日成立起,即進入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推廣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商品,迄至同年9月6日被無故解職,共計8個月期間,以每個月工作20日、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勞工基本時薪168元計算,合計原告中午工作之薪資為40,320元(計算式:1.5×20×8×168=40,320),爰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8個月中午未休息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8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同一事件之爭議已於111年12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結果成立,其內容為:被告代表同意補償原告加班費193分鐘計3.5小時計給付593元(計算式:30,475÷30÷8×4÷3×3.5=593元),並由被告當場給付現金593元予原告當場收受無訛,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清楚明白如需加班時,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始計算加班費,而中午時間本來就要休息吃飯,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於中午不能休息,必須衝刺業績,且原告有無於中午加班之事實,亦不得而知,原告若因個人因素自己中午未休息,而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4萬餘元,無法律依據。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自111年1月17日起至同年9月6日止,在被告公司

任職期間,於中午休息1.5小時之時間,為了衝刺業績不休息,仍繼續工作,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云云。惟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違反該規定者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由主管機關處以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罰鍰,並無違反該規定,勞工得請求補償金之情形。而依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是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給付問題。

㈡按和解乃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

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736條、第737條所明定。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前於111年10月3日及同年12月28日,在雲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就原告請求之111年9月份工資、特休未休3天工資、預告工資、資遺費、任職期間加班費等事項,成立調解,並於該2次調解之成立內容第㈢點均記載「勞資雙方同意調解方案調解成立,雙方同意本案今後不再提出任何異議或請求權,並同意和解後放棄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請求權並不得再另行任何申訴或檢舉。勞資雙方應保守秘密。」,故而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已經因上開調解成立而終結,則原告再以上開調解前之事由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實為加班費)40,080元,於法即屬無據。

㈢依被告提出之原告所簽立加班申請單(見本案卷第77頁乙1證

2),足認原告明白如需加班時,應於事前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後,始得加班並計算加班費,而原告所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中午不休息,仍繼續工作一情,並未書立任何加班申請單,經所屬單位主管核准,且所主張其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均未休息一情,亦與一般人中午須花時間吃飯之常情不符,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任職期間之中午1.5小時休息時間確有均在加班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中午均未休息在加班之事實,即難認真實,是原告請求該部分加班之工資,亦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8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勞 工 法 庭 法 官 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