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1號原 告 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沈暉勛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蔡宛緻律師被 告 沈光姓
沈秋葉林秋仲(林信儐之繼承人)
林春安(林信儐之繼承人)
沈復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沈光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肆元。
被告沈秋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
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信儐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貳拾元。
被告沈復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比例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起訴時被告達58人,因訴訟過程中陸續調解、和解成立,最終僅餘本件被告人等,原告遂將聲明更正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而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頁),惟林信儐於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仲、林春安,原告遂於112年8月24日追加林秋仲、林春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91頁),經核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沈光姓、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加班,原告除給付「月支薪俸」與「專業加給」外,另給付當日工資之兩倍金額,有斗南鎮公所清潔隊員工加班印領清冊可查,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準此,原告除應照付當日工資外,應僅再加發當日工資之一倍,作為加班費,但被告除原應受領之當日工資與加發當日工資之一倍之加班費外,另溢領當日工資之一倍金額,應予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沈光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4元。
㈡被告沈秋葉應給付原告20,840元。
㈢被告沈復耿應給付原告20,840元。
㈣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應連帶給付原告9,720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沈秋葉、被告沈復耿抗辯:我們是領月薪的,例假日休
息有薪資,工資加倍給與是因為主管跟鎮長認同我們春節加班特別辛苦,所以才加倍給加班費,如果底薪除以30天就是一天的工資1,080元,1,080元乘以2就是我們的加班費,資方都認為月初已經領月薪,加班費才發放一天,10幾年後說我們這樣發是錯誤的,要討回我們認為不合理。而且原告要討的是十幾年前的,短付的才給5年,也不公平。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沈光姓、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勞基法第37條定有明文。
次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同法第39條所明定。而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一日工資,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八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故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八小時內,應依前開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9675號函釋參照)。依此可知,勞工於休假日出勤,除該休假日當日工資應照給外(已包含於月薪內),應可再多得1日工資,而本件被告於休假日出勤,卻多領得2日工資,有出勤記錄及印領清冊在卷可憑。被告沈秋葉、被告沈復耿雖抗辯因主管及鎮長體恤員工春節辛苦,同意加發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優於勞基法規定之工作規則或要點可資依循,而99年斗南鎮公所清潔隊之簽明確記載「請准予本隊員工99年2月份加班時數不受20小時限制及每日加班時數4小時限制,爰依勞基法規定辦理,例假日加班費加倍計算給予,以慰勉辛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3頁),顯然只有針對加班時數限制之放寬,對於「加班費加倍給予」一事也是記載要依照勞基法的規定,並沒有記載要優於勞基法的規定再加給一倍加班費,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㈡至於到庭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向被告追溯請求15年(溢領工
資),被告卻只能向原告追溯請求5年(短付工資)為不合理等語,然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而被告如起訴向原告請求短付加班費,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此為法律規定所致。
本件原告於112年5月4日起訴請求98年迄今溢領加班費,並未超過15年時效,又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加班費之期間,原告有何短付加班費之情形,亦難認被告得依民法第337條之規定為抵銷。
㈢綜上所述,被告假日加班應多領得1日薪資,但因誤解「加倍
給予」之計算方式而取得2日薪資,故原告請求被告將溢領部分返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亦為同法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繼承人林信儐於起訴前112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秋仲、林春安,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3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給付之金額,應限於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繼承被繼承人林信儐之遺產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秋葉應給付原告20,840元、被告沈光性應給付原告10,864元、被告林秋仲、被告林春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信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720元、被告沈復耿應給付原告20,8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項後段、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附表一沈光性 加班日 月支俸薪 專業加給 薪資 時薪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98年 1月24、25、30、31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3,240元(1日補休) 6,480元 3,240元 99年 2月13、18、19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3,240元 6,480元 3,240元 100年 2月2、6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2,160元 4,320元 2,160元 102年 2月9、14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2,224元 4,448元 2,224元 總額 10,864元
沈復耿 加班日 月支俸薪 專業加給 薪資 時薪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98年 1月24、25、30、31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4,320元 8,640元 4,320元 99年 2月13、18、19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3,240元 6,480元 3,240元 100年 2月2、6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2,160元 4,320元 2,160元 101年 1月21、22日、28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3,336元 6,672元 3,336元 102年 2月9、14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2,224元 4,448元 2,224元 103年 1月30日、2月4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2,224元 4,448元 2,224元 104年 2月18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1,112元 2,224元 1,112元 105年 2月7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1,112元 2,224元 1,112元 106年 1月27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1,112元 2,224元 1,112元 總額 20,840元
沈秋葉 加班日 月支俸薪 專業加給 薪資 時薪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98年 1月24、25、30、31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4,320元 8,640元 4,320元 99年 2月13、18、19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3,240元 6,480元 3,240元 100年 2月2、6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2,160元 4,320元 2,160元 101年 1月21、22日、28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3,336元 6,672元 3,336元 102年 2月9、14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2,224元 4,448元 2,224元 103年 1月30日、2月4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2,224元 4,448元 2,224元 104年 2月18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1,112元 2,224元 1,112元 105年 2月7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1,112元 2,224元 1,112元 106年 1月27日 17,970元 15,390元 33,360元 139元 1,112元 2,224元 1,112元 總額 20,840元林信儐 加班日 月支俸薪 專業加給 薪資 時薪 應領金額 實領金額 溢領金額 98年 1月24、25、30、31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4,320元 8,640元 4,320元 99年 2月13、18、19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3,240元 6,480元 3,240元 100年 2月2、6日 17,445元 14,940元 32,385元 135元 2,160元 4,320元 2,160元 總額 9,720元附表二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沈光性 百分之十七 2 沈秋葉 百分之三十四 3 沈復耿 百分之三十四 4 林秋仲、林春安 百分之十五(於繼承林信儐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