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2號原 告 紀美鈴被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訴訟代理人 李俊璋
段家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嗣於112年12月14日審理時再度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仍未逾此範圍),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係翁健,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明修,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任職被告雲林縣斗南分行擔任存匯業務外勤人員,於9
4年3月1日至00年0月00日間,每月薪資超過40,101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日投保薪資應為1,400元,惟被告向勞工保險局申報投保之薪資為34,800元,日投保薪資僅為1,160元,每月差額為340元(原告請求每月差額僅以320元計算),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自94年3月1日起至00年0月00日間短少提撥之損害賠償8,640元(計算式:320元/月×27月=8,640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回應:被告雖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惟原
告於被告援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判決前,無從知悉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故其不知其損害,而有行使權利之法律上障礙。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前受雇於被告前身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復華銀行),嗣原告於96年5月1日因不能勝任工作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下稱前案)判決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於96年5月1日合法終止。
㈡原告雖主張其任職期間薪資高於40,101元,惟查,依據前案
判決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核給原告之薪資為33,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共計34,800元,故被告以此列為原告之投保薪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持股獎助金2,500元亦為其工資云云,然該獎助金係為鼓勵選擇加入被告持股會之員工而核發,故並非勞務對價,亦非經常性給予(員工得自行選擇加入持股信託計畫),非屬原告之工資甚明,故被告並無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
㈢退而言之,縱認原告確有上開損害,因原告已於96年4月30日
離職,原告起訴亦已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之5年時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6年5月1日終止
原告前於93年11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合併更名前之復華銀行),擔任內勤存匯作業人員,於95年5月2日調任存匯業務外務人員,嗣被告於96年4月13日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無法勝任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生效日為96年5月1日,並給付原告工資至最後工作日96年4月30日止,另發給資遣費等情,為兩造於前案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勞訴字第1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審理後,亦認原告於96年5月1日終止契約後,既已領取資遺費,且逾9年未行使其權利,期間又曾請求被告發給離職證明書及向被告董事長表示幫忙謀職,足以使被告正當信任原告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被告履行義務,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96年5月1日起給付工資,因違反誠信原則致權利失效等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是兩造僱傭契約業已於96年5月1日終止,首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短少提撥退休金造成其損害等語,惟查: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工退休金條條例第3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至96年5月1日止,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導致其受有損害部分,業據被告以上詞抗辯,姑不論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成立,然因兩造僱傭契約已於96年5月1日終止,而原告遲至112年5月22日始提起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且其亦無法提出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14頁),是原告請求已罹於5年時效,至其主張於前案判決被告勝訴前,不知道有本件損害請求權可行使等語,然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亦即應依客觀情勢定其可得行使權利之期間,而不以權利人主觀之認識為必要,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準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亦屬有據。
⒉另原告請求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5月30日止之短少提撥勞工
退休金之損害部分,因兩造之僱傭契約業於96年5月1日終止,已如前述,則兩造於上開時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並無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故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受有被告短少提撥退休金之損害,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8,64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