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潘志毅代 理 人 潘春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旻祥工程有限公司、嚴悅嘉等2人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一年度勞訴字第一一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之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1號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2年3月27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筆錄記載內容,與實際開庭時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潘春強、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開庭時印象中所為之陳述疑有諸多出入及漏未記載之情形,另系爭事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次庭期所為陳述亦有與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潘春強、訴訟代理人吳聰億律師於當日開庭時所為書狀內容有所出入之情形,均已有影響聲請人權益;而聲請人為核對確認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並避免筆錄內容有所疏漏,及為提出書狀準備,需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記載為依據,爰聲請交付112年3月2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而該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3月27日庭期之錄音光碟,未逾前揭法條規定之期間,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案訴訟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當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人並應依前開規定支付費用。又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注意遵守,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