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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弘志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斗六市農會間撤銷懲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撤銷記大過之懲處,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該等裁判費尚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裁判案由:撤銷懲處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