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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劉廷軒代 理 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合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合併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原告先位聲明為:「⒈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13日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下:

㈠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111年8月11日至111年9月13日期間兩

造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狀載明此期間之薪資為41,400元,即以此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數額41,400元核定為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就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僱傭期間之薪資部分,與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應以第1項之價額41,400元定之。

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100元,即以此數額核定為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是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2,500元(計算式:41,400元+1,100元=42,500元)。

㈡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5元,即以此數額核

定為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100元,即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至於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前開規定免徵調解聲請費。是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185元(計算式1,085元+1,100元=2,185元)。

㈢又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

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比較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後,依上開說明,應以較高之先位聲明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