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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24號聲 請 人 豪運工程行法定代理人 康涵琇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建榤、林厚成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補正本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應提出附具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所補正之聲明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調解之結論,如當事人調解成立,該聲請即成為調解條款,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雖據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載明調解

請求之聲明為:「相對人乙○○認定此事件為職業病,須由職業災害補償,但職災須由勞保局進行職業災害認定判斷,再依相關法令辦理」,惟上開調解之聲明並不特定,未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即請聲請人應具體特定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調解結論,相對人應為何種給付、行為或不行為之內容,或確認不存在之債權等),亦未表明請求之金額或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收之調解聲請費。

㈡聲請人之勞動調解暨起訴狀僅記載爭議情形略以:相對人甲○

○為相對人乙○○之僱主,聲請人透過相對人甲○○點工僱用;相對人乙○○傷病為個人身體不適引起,非工作引發傷病狀況等語,惟未記載本件原因事實(即受僱工作地點、僱傭關係起迄期間、兩造約定工資、工作內容、職災發生始末、有無向勞保局申領相關職災給付),是聲請人應以書狀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

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

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再提出勞動調解暨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先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㈣是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書狀補正本

件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價額及原因事實,並應提出附具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3份,暨按上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日期:2023-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