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5號聲 請 人 林國珍代 理 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承新奈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又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再者,勞動調解不合法者,勞動法庭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07,4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偉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