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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36號原 告 陳盈旭上列原告與被告金璉成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如有符合勞動事件處理法,得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如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二、原告如持有與被告間之雇傭契約書,請於7日內一併提出本院。

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處所位在何處?現場有哪些人在場(請陳報姓名、住所、在場之原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有無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到場檢查?如有,請於7日內一併陳報相關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錄:

勞動事件法第14條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至3項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時,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二、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三、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務之債務人。

四、言詞法律諮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切結後推定為無資力,無須審查其資力: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引進之外國人。

二、經濟弱勢且尚未歸化或歸化後尚未設有戶籍之國人配偶。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