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2號聲 請 人 吳靜汶代 理 人 許永昌
高裕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右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勞動調解及其他期日外之聲明或陳述,應以書狀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款、第5款、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本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或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9條、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勞動調解,有下述事項應予補正:㈠調解聲請狀第2頁僅記載請求項目包括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
資補償、失能補償,然未具體載明請求總額,聲請人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金額之判決),並以該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計算繳納調解費。㈡聲請人僅於調解聲請狀略載:「因通勤發生職災,現經確診
罹患失智症,聲請人之代理人曾去電聯絡相對人公司葉小姐討論相關權益及抵充補償之事,但相對人內部人員之後未回電,卻要求聲請人趕快回公司簽署拋棄請求協議書,然依聲請人現今體況,簽署任何的協議書均不能認為合法有效」,惟上開內容並未具體記載本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工作地點、工作內容、約定工資、僱傭關係起迄期間、發生職災之始末、欲請求賠償醫療費用補償、原領工資補償、失能補償之具體金額及計算基礎暨請求權依據、有無向其他法定機關聲請調解),是聲請人應補正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為何,且應提出補正後之完整正確之調解聲請狀及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3份到院,以供調解委員進行實質之調解程序。
㈢聲請人於調解書狀內記載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
監宣字第514號監護宣告聲請事件,請提出上開事件之民事裁定,並陳明聲請人現有否辦識能力而具有意思能力得為訴訟行為?㈣應提出代理人乙○○、甲○○之合法委任狀。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