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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43號原 告 張明郎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志偉即偉盛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有符合勞動事件處理法第14條規定(如附錄)者,得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二、原告如持有與被告偉盛企業社間之雇傭契約書或相關證明文件,請於7日內一併提出本院。

三、原告所主張之本件職業災害發生之時間、處所為何處?現場有哪些人在場(請陳報姓名、住所、在場之原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有無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到場檢查?如有,亦請於7日內一併將相關資料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巧吟附錄:

勞動事件法第14條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裁判日期:2023-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