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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2 年勞補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許義松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台清工程行間請求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並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依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退休金等事件,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1,116,930元(包括資遣費、特休未休假工資、延長工時工資),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提撥128,082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聲明第3項請求相對人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1,116,930元、128,082元,合計1,245,0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應徵勞動調解聲請費2,0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依上開規定免徵聲請費,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再提出民事起訴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2份到院。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7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