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范亭河 Pham Dinh Ha上列原告與被告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又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亦為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源騏機械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609,705元(含加班費工資421,555元、職業傷害原領工資補償金436,150元、工作能力減損損害賠償4,752,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本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因其中加班費工資、原領工資補償金合計857,705元均得暫免徵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應繳裁判費為50,299元(計算式:56,539元-9360*2/3=50,29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儀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