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曾士齊訴訟代理人 戴麗英被 告 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豐帥訴訟代理人 鍾雅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569,592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時,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聘用原告擔任助理教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89,43
0元(包括本俸49,875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惟被告因校務經營困難,於民國000年0月間要求減少學術研究費,僅願給付其中40%即15,822元,並提供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讓原告簽認,自此被告每月短付學術研究費23,733元,積欠109年8月起至111年7月止之薪資共569,592元(計算式:23,733元×24個月=569,592元)。
㈡被告因無法繼續興學,經教育部命令自112學年度起(112年8
月1日)停止全部招生,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時停辦,系爭同意書第8點約定被告停止辦學時,應歸還短付之學術研究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9,59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亦同意返還短付之學術研究費569,592元,但被告經教育部命令於113年7月31日辦理停辦,需至113年7月31日正式停辦後始應為給付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244頁):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
,約定受聘薪資為每月89,430元(包括本俸49,875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
㈡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召開110至114學年度校務發展共識會,
原告有於該次會議報到表簽到(職員工代號91013)。原告於109年9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前言記載:「本人了解目前學校因受少子女化衝擊,招生狀況未如預期,學校目前在學雜費及相關經費收入減少,以致財務狀況確有需要盤整並採取開源節流之措施。為使學校能在全校師生努力合作下達成永續經營,並為學生們留下一顆屬於雲林在地的教育種子,本人願意在以下條件下共體時艱,同意本人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薪資中學術研究費依現行聘約支給制度之四成撥付給本人。」系爭同意書第1點記載:「學校(即被告)應在109年9月底前正式與包括本人在内之教職同仁依教師待遇條例及相關法規進行薪資協商。」第8點記載:「當學校面臨停辦、解散或清算時,必須歸還所有未支付於本人的學術研究費(即未支付的六成學術研究費),本人並享有第一優先受償之債權。」第10點記載:「若學校未進行以上之作為,致本人選擇離開時(含離職、資遣及退休),學校必須歸還所有未支付於本人的學術研究費(即未支付的六成學術研究費)。」據此,被告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期間每月僅給付原告四成之學術研究費15,822元(計算式:39,555元×40%=15,822元),上開期間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共569,592元(計算式:23,733元×2年=569,592元)。
㈢被告經教育部命令自112學年度起(112年8月1日)停止全部
招生,於112學年度結束即113年7月31日時停辦。㈣教育部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8號函說明二至說明四之內容如本院卷第153-155頁所示。
㈤112年6月12日被告董事會第10屆111學年度第5次董事會會議
紀錄肆、臨時動議、提案二:「提請討論回補109年至111學年度教職員工減發薪資,且全數於111年學年度認列薪資費用及應付薪資乙案」。決議:「照案通過」。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4頁):原告依兩造間聘約及系爭同意書第8點請求被告給付學術研究費569,592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8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受聘於被告擔任助理教授,約定受聘薪資為每月89,430元,包括本俸49,875元,學術研究費39,555元。原告於109年9月4日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自109年8月1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薪資中學術研究費依現行聘約支給制度之四成撥付,據此,被告於前開期間每月僅給付原告四成之學術研究費15,822元,上開期間短付之學術研究費共569,5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個人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61頁),並有系爭同意書、被告108年助理教授聘約、110年聘書、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71-174頁、限閱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法繼續興學,經教育部命令自112學年度起停止全部招生,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依系爭同意書第8點請求被告歸還短付之學術研究費等語,被告對將於112年學年度結束時停止辦學一情並不爭執,惟辯稱須至正式停辦後始應為給付。經查:
㈠系爭同意書第8點記載:「當學校面臨停辦、解散或清算時,
必須歸還所有未支付於本人的學術研究費(即未支付的六成學術研究費),本人並享有第一優先受償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11頁),依此約定可知,被告於停止辦學、解散或清算時,即須返還原告短付之學術研究費569,592元。
㈡而被告經教育部以112年6月15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1653C號
函命令其112學年度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停辦,教育部並依私校退場條例規定,解除被告第10屆全體董事職務,核定第11屆董事會之董事成員等情,有教育部112年7月14日臺教技㈡字第112230204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4頁)。教育部並針對被告退場回應說明,被告於109年即因財務狀況不佳,列入專案輔導學校,於112年6月5日經退場審議會決議,經列為專案輔導學校以後,因改善期間屆滿前(112年5月31日)未完成改善,故將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當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此有教育部全球資訊網公告資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136頁),並有教育部112年8月17日臺教技㈡字第1120080977號函說明三:被告因改善期間屆滿未能改善,依退場條例第13條第2項令該校於112學年度起(112年8月1日)停止全部招生,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113年7月31日)停辦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堪認被告確已經教育部退場審議會決議於112學年度停招,並於112學年度結束時即113年7月31日停止辦學。則系爭同意書第8點之履行期限應為113年7月31日,於期限屆至前,被告尚無給付之義務,被告辯稱應於113年7月31日始應給付原告學術研究費569,592元等語,應屬可採。故原告不得請求現在給付,僅得請求被告於113年7月31日給付前開學術研究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聘約及系爭同意書第8點,請求被告應於113年7月31日給付569,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之將來給付判決,本院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於判決確定前清償期已屆至時得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至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主張應依教育部通知之日為判斷基準,及被告未履行系爭同意書第1點至第7點、第9點之約定等攻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加以審酌。何況,依系爭同意書第8點之文義解釋,應認原告於被告停止辦學即113年7月31日始有給付所積欠之學術研究費予原告之義務,已詳述如前。另原告就其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第1點至第7點、第9點約定才離職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林珈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